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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邹仕俊与何配贤、贵州省山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何某某,贵州省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贵州省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惠萍,女。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爆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某某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某某爆破公司为被告何某某开办的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进行爆破施工后,我所有的位于该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的房屋墙体及该移民安置点其他住户(含我在内共有25户)的房屋墙体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为防止爆破行为对房屋造成更大的损害,房屋受损的住户即要求二被告停止施工,二被告未再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委托织金县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织金县地灾办)联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地质灾害成因等级鉴定,该办遂委托具有勘查地质灾害成因等级鉴定的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我等25名住户房屋开裂的成因作分析论证。该公司于2014年10月作出《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成因分析论证报告》,报告的结论为爆破工程活动是引起我等25名住户房屋墙体开裂的根本原因。因被告某某爆破公司是在为被告何某某开办的临时采石厂实施爆破工程中致我的房屋墙体开裂,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我因房屋受损所产生的损失,但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我相关损失。经估算,我修缮受损的房屋需资金10000元,为行使诉权我亦支付了车旅费和生活费约1400元,现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房屋修缮费10000元;2、为行使诉权产生的车旅费和生活费的经济损失14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1400元。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修建有房屋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书证: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勘查资质)作出的《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开裂情况为“二楼门面墙体开裂8条,长1-4m,缝宽1mm;右卧室墙体开裂8条,长1-4m,缝宽小于1mm;左卧室墙体开裂6条,长1-4m,多数裂缝通透”;房屋损坏等级为I级;损坏分类为“自然间砖墙上出现1-2mm的裂缝”为极轻微损坏,处理方式为粉刷,“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小于4mm的裂缝,多条裂缝总宽小于10mm”为轻微损坏,处理方式为简单维修;根据实测务卜村临时采石厂爆破范围距离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开裂房屋240-662m;从各方面调查与计算,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爆破工程活动影响距离为702m;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的房屋位于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爆破振动影响范围之内,25名住户房屋为I级损坏,爆破工程活动是引起25名住户房屋开裂的根本原因;本报告仅作为本次成因分析论证所用,不作为其它任何纠纷的依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坏等级为I级及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某某爆破公司为被告何某某开办的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实施爆破行为所致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及原告房屋损害程度、处理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作出论证报告的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具有地质灾害勘查资质,不具备鉴定资质,且论证报告中也说明了该论证报告只作为本次成因分析论证使用,不作为其他任何纠纷的依据使用,即该论证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的是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其仅能对原告房屋损害的成因是否属地质灾害或地质灾害所致进行论证,而不能对是否系爆破行为所致进行论证,故该公司基于具备地质灾害勘查的资质对原告房屋损害系爆破行为所致而作出的论证报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3、书证: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省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技术论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诱发原因、影响范围、治理责任、防治措施等进行成因分析论证)1份,用以证明《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系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书证: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向织金县地灾办作出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就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村民房屋开裂一事委托织金县地灾办联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地质灾害成因等级鉴定)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委托织金县地灾办联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村民房屋开裂进行地质灾害成因等级鉴定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某某爆破公司为我开办的临时采石厂实施爆破工程后原告等25名住户反映其房屋开裂要求停工,我与被告某某爆破公司未再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的房屋在我委托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实施爆破工程之前已开裂,故原告房屋开裂与我没有关系,其要求我赔偿房屋修缮费及行使诉权产生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务卜村修建临时砂石厂的报告》,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村民委员会向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织金县安监局申办临时砂石点的《承诺书》,织金县鸡场乡关于向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务卜村办临时采石场《备案的函》,《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织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鸡场乡设立临时采石点备案的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开办的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虽未办理有相关证照,但经向相关部门报告,得到审批后开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爆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为被告何某某开办的临时采石厂实施爆破工程后原告等25名住户反映其房屋开裂要求停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成因分析论证报告》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房屋开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其要求我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及行使诉权产生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爆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合法经营、具备爆破资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书证:《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临时砂石厂施工设计方案》(由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制作),爆破工程审批表,爆破工程勘察审批表,临时砂石点申请、核查表,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现场施爆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在接受被告何某某的委托后对务卜村临时砂石厂制定爆破施工设计方案后,该公司派遣具备爆破资质的人员对务卜村打柴箐临时砂石厂进行爆破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书证:原告房屋距离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实施爆破点的现场测量数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害房屋与临时采石厂爆破施工点的距离为534米。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爆炸物品鉴定等)作出的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爆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场爆破施工所产生的爆破振动区域附近的砖混、砖砌结构房屋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最大范围是以爆破区域边缘为中心115.5米的半径范围内;根据25户原告参与测量的各户房屋所处位置与临时采石场爆破区域的实际距离数据和施工方2014年5月22日的爆破施工所产生的爆破振动对砖混、砖砌房屋的最大安全允许距离的对比,25户原告的房屋不在爆破施工对砖混、砖砌房屋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范围内;由于25户原告的房屋位于以爆破区域边缘为中心115.5米的半径范围以外,但爆破振动的传播作用,人在房屋处会有感觉到振动,而爆破振动的衰减使得地面质点振动的速度小于房屋的安全振速,并且作用时间短暂,因此不会对25户原告的房屋造成有损坏性的影响)1份。经质证,原告以作出鉴定意见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的是对爆炸物品进行鉴定而非对爆破行为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与《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论证的结论不相符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爆炸物品进行鉴定,不仅包括对爆炸物品的成分进行鉴定,还包括对爆炸物品的功能、能量、破坏程度、爆破作业中的用量等进行鉴定,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5、书证:鉴定费收据(金额为40000元)1张,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爆破公司为鉴定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房屋损害与该公司的爆破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而支付鉴定费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位于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的房屋与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实施爆破点的距离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现场勘验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房屋距离临时采石厂爆破施工点534米)。经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在向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织金县安监局、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并得到审批后,于2013年10月在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开办了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被告何某某委托被告爆破公司为其开办的打柴箐临时采石厂实施爆破工程,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制定爆破施工方案后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爆破施工。同日,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反映爆破行为致其房屋墙体开裂,要求二被告停止爆破且不允许再开采砂石,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即停止爆破施工,被告何某某亦未再开采砂石。纠纷发生后,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委托织金县地灾办联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房屋开裂一事进行地质灾害成因等级鉴定,经织金县地灾办联系后,具有地质灾害勘查资质的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贵州省地质灾害成因分析技术论证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委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诱发原因、影响范围、治理责任、防治措施等进行成因分析论证。该公司于2014年10月作出《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成因分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主要内容为: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的房屋位于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爆破影响振动范围之内,25名住户原告房屋结构为砖混,其受损等级为I级损坏(房屋开裂情况为“二楼门面墙体开裂8条,长1-4m,缝宽1mm;右卧室墙体开裂8条,长1-4m,缝宽小于1mm;左卧室墙体开裂6条,长1-4m,多数裂缝通透”;房屋损坏等级为I级;损坏分类为“自然间砖墙上出现1-2mm的裂缝”为极轻微损坏,处理方式为粉刷,“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小于4mm的裂缝,多条裂缝总宽小于10mm”为轻微损坏,处理方式为简单维修),爆破工程活动是引起25名住户房屋开裂的根本原因;本报告仅作为本次成因分析论证所用,不作为其它任何纠纷的依据。原告依据该论证报告作为其房屋受损的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房屋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为查明案件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位于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出现裂缝的房屋与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厂实施爆破点的距离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房屋与临时采石厂爆破施工点的距离为534米。在诉讼中,被告爆破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地质灾害及房屋开裂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而要求对含原告在内的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25名住户的房屋损害与其爆破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爆炸物品鉴定等)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爆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场爆破施工所产生的爆破振动区域附近的砖混、砖砌结构房屋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最大范围是以爆破区域边缘为中心115.5米的半径范围内;根据25户原告参与测量的各户房屋所处位置与临时采石场爆破区域的实际距离数据和施工方2014年5月22日的爆破施工所产生的爆破振动对砖混、砖砌房屋的最大安全允许距离的对比,25户原告的房屋不在爆破施工对砖混、砖砌房屋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范围内;由于25户原告的房屋位于以爆破区域边缘为中心115.5米的半径范围以外,但爆破振动的传播作用,人在房屋处会有感觉到振动,而爆破振动的衰减使得地面质点振动的速度小于房屋的安全振速,并且作用时间短暂,因此不会对25户原告的房屋造成有损坏性的影响。被告某某爆破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另查明,位于务卜村打柴箐移民安置点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住户除原告邹某某外,另24名住户现已分别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房屋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另24名住户有:1、何某甲,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2、王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3、刘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4、何某乙,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21400元;5、何某丙,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6、唐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7、杨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21400元;8、杨某甲,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9、刘某甲,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10、赵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21400元;11、李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21400元;12、阳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13、胡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14、王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15、李某甲,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16、杨某,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17、何某丁,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18、李某乙,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19、何某戊,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20、何某已,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21、刘某乙,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22、杨某乙,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23、邹某甲,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21400元;24、刘某丙,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1400元。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主张赔偿损失的金额共计33500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织金县鸡场乡务卜村打柴箐临时采石场爆破施工所产生的爆破振动区域附近的砖混、砖砌结构房屋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最大范围是以爆破区域边缘为中心115.5米的半径范围内,由于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的房屋位于该半径范围以外,被告某某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不会对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的房屋造成有损坏性的影响,即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实施的爆破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爆破行为致其房屋损坏产生的房屋修缮费及行使诉权所产生的车旅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爆破公司为鉴定其爆破行为与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房屋损害有无因果关系而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是因含原告在内的25名住户的诉讼行为所致,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邹某某等25人分别按其主张的损失额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11400元÷335000元(25名住户主张赔偿的损失总额)40000元=136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1361.19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