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骄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林洛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林洛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小区祥福阁1层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奇,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缤,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佳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洛桓,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地产)与被告林洛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骄阳地产委托代理人贾缤、于佳寅,被告林洛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全程独家代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家代为被告出售房屋,在委托期限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独家销售的权利,被告不得私自出售,也不得委托第三方出售。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其网站和店面发布房源信息以及积极寻找并带领有购房意向的客户看房。同年5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他房屋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被告违反了独家代卖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400元违约金(约定委托房价6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通过邻居认识原告,2015年5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称其可以给被告代卖房屋,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当时看不清,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后来和美佳房地产的工作人员又找到被告,称其可以为被告代卖房屋,被告当时与和美佳房地产的工作人员说和原告签订的是独家代理,和美佳的工作人员称原告的合同在法律上不生效,如果原告没有给被告交定金,该合同在法律上不生效,只有原告向被告交定金了合同在法律上才生效,和美佳的郭经理也告诉被告原告没有交定金合同不生效。所以被告才与和美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全程独家代卖合同、房源录入截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愿委托原告独家代卖其房产,代理期限为2个月。争议房屋委托销售价格是6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和美佳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被告才与和美佳房屋中介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原告工作人员当时没有告诉被告合同内容,要求直接签字,也没有交定金。证据二、骄阳地产房源信息截图与带领客户看房记录截图、搜房网与58同城发布的房源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带客户进行看房(带看11人),积极寻找购房客户,尽到了合同约定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带11人看房,原告大约带6、7人来看过房子。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全程独家代卖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七条原告应该向被告交定金,但是原告没有交。当时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询问过合同内容是否有说法,原告工作人员说没有,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约定保证金,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说保证金问题。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3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视力不好,看不清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其眼睛不好使,但是根据被告在答辩阶段已经提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其签订合同期间,已向其明示了代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包括委托销售价格670000元,以及独家代理期限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因第二条第七项履约保证金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不涉及本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被告举证其眼睛不好使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关系不大,住院病历表显示被告于4月29日出院,而合同签订时间为5月4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示证据一,虽然合同第七条是履约保证金条款,但原、被告并未对保证金作约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所举示证据二,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全程独家代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家代为被告出售其房屋,房屋委托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70000元,委托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委托期限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独家销售的权利,被告不得解除对原告的委托,不得私自出售该房屋,也不得另行委托第三人出售该房屋,否则须支付给原告委托房价2%的违约金。2015年6月,被告在其他房屋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程独家代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独家代卖委托期限内,委托第三人将房屋出售,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400元(计算方式:670000元×2%),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交纳定金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洛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1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被告林洛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