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4241号

黄光平与黄勇,李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光平,黄勇,李建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241号原告黄光平,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李建政,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原告黄光平诉被告黄勇、李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平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李建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平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黄勇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在两个月还清,月息3分。被告李建政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50000元本息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勇未作答辩。被告李建政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陈述为黄勇向黄光平借款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黄勇经李建政介绍认识原告黄光平,约定向黄光平借款并由李建政担保,同日给原告黄光平出具金额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息3分算。还款日期,两个月之内。”李建政在借条上签名以示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黄光平通过其儿媳王某建设银行6217003760019xxxxxx帐户给被告黄勇6215281018xxxxx2转账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黄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即按1元的月利息3分计算,换算为年利率是36%。根据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合法有效,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如果已经实际支付则予以认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虽未超过36%,但未实际支付,原告黄光平主张的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黄光平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仍以24%为限。被告李建政自愿担保,应当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李建政仅在借条上签名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时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建政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勇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原告黄光平已垫付,被告黄勇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光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海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海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