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汤杏珍与刘建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杏珍,刘建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汤杏珍。委托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东。原告汤杏珍诉被告刘建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锦秋、被告刘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杏珍诉称,2013年7月21日9时14分许,被告刘建东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鹿苑街道去刘村村,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8省道立交桥路口,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相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0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东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9时14分许,刘建东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鹿苑街道去刘村村,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8省道立交桥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汤杏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相擦,致使汤杏珍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东驾驶二轮电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杏珍无与该事故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杏珍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4日出院,住院15天;于2015年8月30日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6天;并至该院门诊治疗检查。事故发生后,刘建东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汤杏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3年7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因被告刘建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建东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644.79元,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刘建东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经本院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644.79元,且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6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50元/天*19天)。被告刘建东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1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刘建东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经法医技术咨询,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累计2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刘建东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经法医技术咨询,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累计2个月以内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2841.2元(2140.2元/月*6个月),原告陈述其在张家港新乔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张家港新乔昇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被告刘建东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新乔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事发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工资作为计算依据,经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40.17元。经法医技术咨询,原告的误工期限以累计不超过6个月为宜。认定误工费为12841.02元(2140.17元/月*6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刘建东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刘建东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6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841.0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735.81元,由被告刘建东赔偿,扣除被告刘建东先行垫付的14000元,被告刘建东还应赔偿3373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东应赔偿原告汤杏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735.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汤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汤杏珍负担5元,由被告刘建东负担200元。被告刘建东应负担部分原告汤杏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建东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