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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素兰、舒禄军与魏志会、吴爽、吴杭柯、张应曲、罗书、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兰,舒禄军,魏志会,吴爽,吴杭柯,张应曲,罗书,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吴素兰,女,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死者舒某某之妻)。原告:舒禄军,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死者舒某某之子)。被告:魏志会,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吴某甲之妻)。被告:吴爽,女,汉族,1997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吴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魏志会,女,汉族,1976��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吴爽之母亲)。被告:吴杭柯,男,汉族,2008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死者吴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魏志会,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胜华村5组46号(吴杭柯之母亲)。被告:张应曲,女,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死者吴某乙之妻)。被告:罗书,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西段7号3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程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素兰、舒禄军诉被告魏志会、吴爽、吴杭柯、张应曲、罗书、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简阳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秀英、被告魏志会、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第三人简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钟胜到庭参加诉讼,张应曲、罗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兰、舒禄军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亲人舒某某受吴某甲所雇贩运猪仔,在乘坐吴某甲的车辆回家途中,行至国道318线:2379KM+97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舒某某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8日死亡。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某无责任。吴某甲��其父亲吴某乙当场死亡,罗书驾驶的川R352**重型货车属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的亲人在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治疗费192319.98元,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52000元,尚欠140319.98元没有支付。原告在主张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时,因欠医院的医疗费用,所治疗的医院没有出具医疗费发票,因此在(2014)简阳民初字第1588号案件中没有起诉医疗费用,由于简阳市人民医院起诉二原告,要求二原告承担医疗费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4031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志会、吴爽、吴杭柯辩称:我们没有责任,我现在连财产及遗产都没有,房子我现在也是在街上租的。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简阳市人民医院诉称:原告获得医疗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医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亲人舒某某受吴某甲所雇贩运猪仔,在乘坐吴某甲的车辆回家途中,行至国道318线:2379KM+97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舒某某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8日死亡。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舒某某无责任。吴某甲及其父亲吴某乙当场死亡,罗书驾驶的川R352**重型货车属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的亲人在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治疗费192319.98元,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52000元,尚欠140319.98元没有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4031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诉状、庭审笔录、简阳市人民医院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舒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乙、舒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综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罗书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志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在本案中,被告魏志会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也没有财产和遗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应由魏志会给付30%的医疗费用。被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应由罗书、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70%的医疗费用。简阳市人民医院系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提出此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简阳市人民医院,于法有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及标准。医疗费192319.98元;由被告罗书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92319.98×70%=134624元,被告魏志会、吴爽、吴杭柯按责任比例承担192319.98×30%=57696元,品迭被告罗书垫支的52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553元后,被告罗书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第三人简阳市人民医院84177元,被告魏志会、吴爽、吴杭柯应赔偿第三人简阳市人民医院57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书、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第三人简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1071元;二、被告魏志会、吴爽、吴杭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第三人简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7696元;三、驳回原告吴素兰、舒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罗书、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已品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