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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肖绪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56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皖XXX**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日。2015年6月11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格林豪泰(国际商城)酒店路段时不慎撞到地面柱子,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30904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3490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所有的皖XXX**轿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9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证据三、皖XXX**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皖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30904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且未提供4s店修理费发票,故对其评估金额不能作为车辆实际损失主张赔偿;3、本案事故车辆是银行按揭车,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根据银行提供的证明,该车辆所有人逾期未还款,按照投保单约定,对该车辆车损赔偿款应付给该贷款银行;4、未见驾驶证、行驶证,按保险公司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要求保留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权利;5、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银行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有的按揭车辆未按时还款。证据二、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为按揭车,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如未按时还款,赔款金额应当支付给按揭银行。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等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有异议,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没发票,无法质证,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这是对原告未支付按揭款的说明,并不能影响原告作为投保人应享有保险权益的权利;对证据二中的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投保人享有主张保险权益的诉讼权利,所以保险金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对皖XXX**客车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皖XXX**号车辆损失总值为113066元。庭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至2015年9月22日前原告在该行为皖XXX**客车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无欠款。被告对其庭后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两份书证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庭后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等四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中的评估费发票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评估费的具体金额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车损评估报告》因被告当庭申请重新评估,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认证。原告庭后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供的该行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说明中所称的原告欠款已付清;证据二保单的“三性”予以确认,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先后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至2015年9月22日之前原告已不欠银行贷款。本院对被告庭后对皖XXX**小型越野客车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案外人汪金平于2015年6月11日19时50分驾驶原告肖某某所有的皖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格林豪泰(国际商城)酒店东侧不慎撞到地面柱子,致皖XXX**客车右侧损坏。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金平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皖XXX**号估损失总值为130904元。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对皖XXX**客车的实际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皖XXX**号车辆损失总值为113066元。原告肖某某所有的皖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99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400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评估费的具体金额无法核实,故对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肖某某113066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注: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