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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永哲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姜XX盗窃罪;冯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哲,姜XX,冯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永哲。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刑满被释放;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姜XX。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冯XX。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被告人冯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雷、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哲、姜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金永哲、姜XX伙同钟XX(另案处理)窜至繁荣家园小区,将顾XX的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850元。之后,金永哲找到被告人冯XX销赃。冯XX在明知摩托车系偷来的情况下,仍然联系买主将摩托车以1600元价格销赃。2015年3月16日,钟XX窜至繁荣小区将朱XX的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9000元。之后,钟XX找到被告人金永哲联系将车销赃,金永哲在协助钟XX销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摩托车被追回。案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永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然代为销赃,其行为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XX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代为销赃,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永哲、姜XX、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金永哲、姜XX伙同钟XX(另案处理)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家园小区21号楼6单元门前,将顾XX停放在楼下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50元。之后,金永哲通过刘X找到被告人冯XX进行销赃。冯XX在明知该摩托车系偷来的情况下,联系买主将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买掉。2015年3月16日,钟XX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小区15号楼6单元楼下,将朱XX的蓝色新阳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之后,钟XX找到被告人金永哲帮助销赃。被告人金永哲在帮助钟XX修车预谋卖掉摩托车过程中被失主发现,金永哲逃走,摩托车被失主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金永哲、姜XX、冯X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永哲、姜XX、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顾XX、朱XX、佟山、朱X1、何XX、曹XX、刘X、钟XX证言、户籍证明、摩托车发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市价刑字(2015)第313、314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金永哲、姜XX、冯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哲、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金永哲明知是赃物仍帮助销赃,被告人金永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姜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XX明知是赃物仍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永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永哲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永哲具有前科,但考虑其能够自愿认罪,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冯XX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永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冯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永哲刑期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被告人姜XX刑期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告人冯XX刑期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