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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1099-1号

顾永军与王成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永军,王成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1099-1号申请执行人顾永军,无业。被执行人王成进,无业。顾永军与王成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成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顾永军工程款90.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75元。被执行人王成进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顾永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王成进个人的小额存款及房地产等暂不要求采取措施,协助执行款正在协调过程中,暂不能提取。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顾永军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留的协助执行款项暂不能提取及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采取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