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赵九州与胡华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州,胡华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赵九州,居民。委托代理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翠,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晓伍,居民。原告赵九州诉被告胡华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九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京霞、被告胡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胡华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宁波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九州相撞,致原告赵九州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华翠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对路面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收住沭阳县建陵医院治疗,住院14天,医疗费12949.8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9.80元、误工费12480元(120元/天*104天)、护理费1317.40元(94.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399.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华翠按照70%比例赔偿上述损失,计1917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2949.80元、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原、被告按3:7责任比例承担损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7时12分,被告胡华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宁波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九州相撞,致原告赵九州受伤。原告赵九州经沭阳县建陵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949.8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行消炎、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等药物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华翠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对路面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九州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现因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城区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61元,日均工资112.03元。因该事故,原告工作单位停发原告未上班期间工资。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94.1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疗病历、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华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导致发生事故,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九州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应相应减轻被告胡华翠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2949.80元、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原、被告按3:7比例承担损失等主张予以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9.80元、护理费1317.40元(94.10元/天*14天)、误工费11426.04元(112.02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345.24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九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44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九州负担60元,被告胡华翠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辛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