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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田晓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11号原告:田晓庆,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晓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庆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田晓庆驾驶苏E×××××号轿车沿X010线行驶时,因措施不当,车辆翻入稻田又撞上电信杆,致苏E×××××号轿车、稻田苗及电信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晓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苏E×××××号轿车经评估确定损失为106500元,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500元,电信设施7500元,庄稼损失5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7985元,合计1242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物损庄稼损失无异议,对电信设备损失金额过高。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在投保期间。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责。证据四,电信设施损失评估报告和收条,证明原告垫付电信设施赔偿款和庄稼损失。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106500元。证据六,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和评估费7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电信设施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五,车损评估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六,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田晓庆驾驶苏E×××××号轿车沿X010线行驶时,因措施不当,车辆翻入稻田又撞上电信杆,致苏E×××××号轿车、稻田苗及电信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晓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第三方电信设备损失7500元,庄稼损失500元,支付评估费7985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田晓庆所有的苏E×××××号轿车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车损为66150元,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6150元,电信设备损失7500元,庄稼损失500元,评估费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庆三者物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庆三者物损6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庆车损6615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5000元,计78650元;三、驳回原告田晓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806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田晓庆承担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