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467号原告许自参,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莲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为汀,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梅霞,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许自参与被告王为汀、林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莲治、被告王为汀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以购房为由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交付现金12万元,并授权案外人许燕都转账18万元到被告林梅霞的银行账户。两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后两被告仅支付四个月利息,未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为汀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18万元;两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124500元,尚欠55500元。被告林梅霞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3.《借款》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A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三页,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A5.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的事实。被告王为汀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交付18万元借款;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数额及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王为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B1.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一份七张,拟证明被告林梅霞汇款124500元到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许燕都、姚道用的银行账户返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案外人许燕都与两被告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已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仅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四个月利息,其他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案外人许燕都向本院陈述如下:1.诉争借款中18万元系原告指示其转账到被告林梅霞的银行账户;2.被告王为汀提供的证据B1上载明,被告林梅霞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3月4日、11月6日转账给其18000元、36000元、12000元,共计66000元,该款系其代原告收取的诉争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案外人许燕都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王为汀质证认为,对案外人许燕都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案外人许燕都代原告收取的款项不只66000元,应当是124500元。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2.两被告有无还本付息,及还本付息的数额。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告认为,虽其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8万元借款,但另已交付12万元现金,两被告是在收到30万元借款后才出具证据A3的。被告王为汀认为,借贷双方是先签订合同,再交付借款,两被告是在出具证据A3后才收到原告交付的18万元借款,并非30万元。
本院认为,证据A3并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两被告单方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为汀虽辩称原告仅交付18万元,未交付另外的12万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12万元并非巨款,现金交付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王为汀的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借款本金为证据A3载明的30万元。
二、关于还本付息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返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包括两笔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3万元,及两笔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36000元,共计66000元。被告王为汀认为,双方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但未书面约定,而原告陈述的利息有月利率5%和6%,可见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且原告所述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不予保护,被告林梅霞汇款的124500元均系返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利息的约定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原告与被告王为汀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又被告林梅霞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原告陈述两被告已支付其66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且可与案外人许燕都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为汀提供的证据B1载明的汇款对象均为案外人,除原告及案外人许燕都确认的66000元,其余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支付金额应以66000元为限。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债务人的给付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鉴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为7个月又10天的利息,故应认定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10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为汀、林梅霞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许自参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计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未能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3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超过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四倍即年利率24%(6%×4)计息,可予准许。因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自2014年3月1日起计息,与事实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为汀、林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自参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自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王为汀、林梅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