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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农发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小云、孙恒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农发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徐小云,孙恒雅,凌纪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782号原告杭州农发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庆。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云。被告孙恒雅。被告凌纪江。原告杭州农发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诉被告徐小云、孙恒雅、凌纪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徐狄卿,被告凌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云、孙恒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徐小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订立编号3302012012013010XXX9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被告徐小云发放借款600万元,年利率6.9%,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为被告徐小云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小云、孙恒雅(借款人),被告凌纪江(反担保保证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农业银行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原告垫付的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农业银行按约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小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农业银行代偿6042616.1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小云、孙恒雅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6042616.13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278125.90元);2.被告徐小云、孙恒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7500元;3.被告凌纪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凌纪江辩称,被告徐小云系原告的股东,原告向农业银行偿还的款项为政府的抗风险补贴,原告经营数年,每年的政府补贴及经营利润各股东应享受分红,被告徐小云作为原告股东之一,理应享有分红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应当减去被告徐小云作为股东的利益分成,并由被告徐小云的150万元股本金优先偿还。此外,本案也应由被告徐小云、孙恒雅优先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小云在安徽全椒县建设局有应收工程款项,可由原告和答辩人合力向被告徐小云共同追偿。被告徐小云、孙恒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小云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其保证人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书、保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反担保权利义务关系;3.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徐小云发放贷款600万元;4.转帐支票、农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农业银行代偿6042616.13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7500元。经质证,被告凌纪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农业银行与徐小云、农发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小云向农业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农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农发公司与徐小云、孙恒雅、凌纪江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鉴于农发公司为徐小云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600万元的保证,凌纪江以其全部财产为徐小云、孙恒雅向农发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徐小云、孙恒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发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凌纪江必须立即足额向农发公司偿付下列款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应向农发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应向农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农发公司垫付的以及农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凌纪江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徐小云、孙恒雅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凌纪江另向农发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徐小云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向农业银行借款600万元与农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业银行发放借款600万,确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6.90%。借款到期后,徐小云未按期向农业银行还款。2014年10月24日,农发公司代徐小云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042616.13元。至今徐小云未向农发公司返还代偿款。另查明,农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7500元。本院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书》、保证函系订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农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向徐小云、孙恒雅追偿。农发公司要求徐小云、孙恒雅返还代偿款,赔偿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凌纪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农发公司的追偿提供反担保,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凌纪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徐小云、孙恒雅追偿。被告徐小云、孙恒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小云、孙恒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农发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042616.1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徐小云、孙恒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农发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7500元;三、凌纪江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凌纪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徐小云、孙恒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8元,由徐小云、孙恒雅负担,凌纪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