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19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敬俊与翟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俊,翟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640号原告李敬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馨远,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翟纳,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李敬俊与被告翟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刘馨远,被告翟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俊诉称:原告系中国航空油料华北公司员工,位于首都机场×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产权人分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同被告协议离婚后,因念及旧情,出于照顾考虑,将涉案房屋暂借由被告居住使用。当时约定由原告向涉案房屋原产权单位中国航空油料华北公司交纳承租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但被告在支付一年费用之后就再未交纳任何的承租费用,违背承诺长达十年之久。该涉案房屋其实早在2005年12月原告就已经通过公房买私的方式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经房权证顺私字第×号),由于单位内部管理原因,原告于2015年4月从原产权单位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原告已从今年3月起多次和被告沟通腾房事宜,被告数次以处理其他事宜为由,一直推脱未能予以腾房。现原告在北京没有其他住房,目前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该房屋面积狭小,仅为20平方米左右,其一家四口生活居住困难,而被告有其他住房,并长时间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首都机场×街×号房屋迁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250670.4元(1998年7月15日至2005年7月15日,每月128.1元;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每月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纳辩称:要求法院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二中民终字第104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权利。该房屋是被告离婚后的固定住所,该判决允许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居住条件和使用费,故不同意给原告占用使用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用名翟世东。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协议离婚。原告系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将其原所有的首都机场宿舍×街×室分给原告居住使用。1998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单位所分首都机场宿舍×街×室由被告居住。二人离婚时,关于离婚后住房安排问题约定:李敬俊单位所分婚后住房一套(首都机场宿舍×街×室)由翟世东居住,男方迁至(朝阳区北三里屯×室)母亲家居住。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单位在该离婚协议上盖章表示同意双方的协议内容。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原告按每月128.1元的标准向单位交纳租金。廖玉芝系原告的母亲。朝阳区三里屯×号房屋系廖玉芝承租的公租房,该房屋总使用面积为25.8平方米,其中居室20.3平方米。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其母亲承租的公租房内。2005年3月,李敬俊起诉翟世东,要求翟世东腾退房屋,将房屋交付给李敬俊使用,解除与翟世东的借用关系。该案的二审判决书查明:涉诉房屋系原告所在单位于1996年7月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并与原告确立承租关系。该判决书认为:保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保证书及协议书约定离婚后李敬俊承租的首都机场宿舍×街×室由翟世东居住,翟世东即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非因合同约定的事由或法定事由出现,李敬俊不得收回房屋。由于保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对翟世东的居住权并没有约定期限及解除居住权的条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并没有出现解除居住权的法定事由,李敬俊不能举证证明翟世东在其他地方另有住房,翟世东未在诉争房屋居住,是因其单位派其前往外地工作,并非不以诉争房屋为经常居住地。李敬俊主张解除与翟世东的协议,收回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驳回了李敬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出资买断涉诉房屋,该房屋于2005年12月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06年1月,原告再婚,并育有一子。因原告母亲承租的朝阳区三里屯×号房屋面积小,无法满足一家四口的居住条件,故原告母亲将该房屋出租,一家四口另租房居住。从2015年3月起,原告多次以电话或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但未与被告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离婚时将原告单位所分住房由被告居住,系基于对被告生活上的照顾;而被告则主张,将涉诉房屋由被告居住,是双方离婚的条件。原告主张二人离婚时口头约定原告向单位交纳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二人并未约定被告使用房屋需向原告交纳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保证书、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户口本、(2005)二中民终字第1042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05)二中民终字第1042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涉诉房屋系原告单位分给原告居住使用,在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转移至原告名下之前,原告是该套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与该房屋的原单位并无租赁关系。被告主张涉诉房屋由被告居住是二人离婚的条件,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离婚时,并未约定被告永久使用涉诉房屋。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离婚时无住房,原告将其单位住房给被告居住,实质上是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女方的照顾,而原告在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下与其母亲共同居住。现被告已无偿占用使用涉诉房屋十七年,而原告因再婚、生子等生活状况的变化,导致无法在其母亲的承租房中继续居住,亦发生了住房困难。根据房改政策,原告已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现该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时由被告居住涉诉房屋系对被告的照顾,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交纳租金或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街×号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李敬俊;二、驳回原告李敬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李敬俊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翟纳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