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景淑红,女,住瓦房店市。原告牟忠毅,男,住址同上。原告牟剑云,女,住址同上。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呈明,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傅连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尉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德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侯世科,男,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淑红、牟忠毅、牟剑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侯世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淑红、牟忠毅、牟剑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呈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尉贺、被告侯世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淑红、牟忠毅、牟剑云诉称:2014年8月17日6时40分左右,在202国道由北向南1588KM+800M路段,牟玉芳驾车停在道路右侧等待车流通过,宫朋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超速、超载无法停下车辆,为躲避对面驶来的面包车,宫朋弟向右打方向盘与牟玉芳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牟玉芳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瓦房店市交警队认定宫朋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牟玉芳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宫朋弟未停车等待车流通过、超速、超载驾驶,改变行车方向是引起事故的唯一原因,而牟玉芳只是存在无证驾驶等过错,其过错不必然造成事故,故原告认为牟玉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70940元;2、丧葬费2953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8867元;4、尸体存放费1950元;5、交通费49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合计511785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顺发公司、侯世科共同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同意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尸体存放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侯世科辩称:1、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6时40分左右,宫朋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88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牟玉芳驾驶的等待车流通过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牟玉芳当场死亡,乘车人牟国芳受伤,双方车损。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朋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宫朋弟犯交通肇事罪另案处理),牟玉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侯世科,挂靠在被告顺发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景淑红与牟玉芳系夫妻,原告牟忠毅为景淑红与牟玉芳的儿子,原告牟剑云为景淑红与牟玉芳的女儿,原告景淑红、牟忠毅、牟剑云是牟玉芳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又查,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牟国芳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因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和车主索赔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薄,被告侯世科提供的挂靠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对牟国芳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原告诉请死者牟玉芳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明细,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3547元×20年=270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9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景淑红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并且原告景淑红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能够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又因原告景淑红提供的精神残疾证和大连市第七医院的住院病志,只能证明原告景淑红存在精神方面的欠缺,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景淑红无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尸体存放费部分,本院已支持三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请求,尸体存放费用属于丧葬费用之列,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与本次事故不符,考虑到确实有交通费的花销,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15万元,考虑到原告确因此次事故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7万元较为适宜,对被告提出的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70940元,丧葬费2953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合计370872元。本次事故死者牟玉芳负次要责任,宫朋弟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宫朋弟承担70%责任,牟玉芳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余额260872元按照7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淑红、牟忠毅、牟剑云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死亡赔偿金4万元,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侯世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淑红、牟忠毅、牟剑云剩余死亡赔偿金230940元、丧葬费2953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0872元的70%即182610.40元;
三、被告盖州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本院预收10042元,退回1124元),由被告侯世科承担5688元,由原告景淑红、牟忠毅、牟剑云承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德彬
审 判 员 董仕平
代理
审判员 王慧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