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659号
原告:皮凌洁,女,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倪梦雄,男,汉族,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以上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喻奇,男,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况露清,女,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皮凌洁、倪梦雄为与被告喻奇、况露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梦雄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奇经法院公告传唤、况露清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凌洁、倪梦雄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告倪梦雄和被告喻奇是朋友。2014年年底被告喻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倪梦雄借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五。原告皮凌洁从自己账户分多笔转款九十五万元到原告喻奇账上,2015年1月13日被告喻奇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只按月支付部分利息,现避而不见。由于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况露清也应当和被告喻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喻奇、况露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喻奇、皮凌洁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的事实及约定了月息按3分5计算;提供证据二:三张卡对卡的转账凭证以及一张银行卡打印清单、银行卡业务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95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三: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也同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喻奇、皮凌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梦雄和被告喻奇是朋友。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喻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倪梦雄借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原告倪梦雄通过妻子皮凌洁的账号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1日分四笔转款95万元到原告喻奇的银行卡上。2015年1月13日被告喻奇向原告倪梦雄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倪梦雄借款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月息三分五,具(借)条人喻奇。”被告出具借条后按月息三分五共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后并未归还本息,现由于被告喻奇避而不见,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玖拾伍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原告皮凌洁与倪梦雄系夫妻关系,被告喻奇与况露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奇向原告皮凌洁、倪梦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喻奇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喻奇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喻奇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中约定了月息按叁分五计息,但原告在诉状中仅要求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况露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在借款期间,被告况露清与喻奇系夫妻关系,故虽借条上只有喻奇一个人的签名,但属于被告喻奇与况露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喻奇、况露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喻奇、况露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倪梦雄、皮凌洁借款本金9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被告喻奇、况露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蔚
人民陪审员 游思群
人民陪审员 魏邦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