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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成花与邵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花,邵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田成花,女,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泽亮,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成花与被告邵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花的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邵泽亮的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花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12600元用于经营,并书写收到条及欠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26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催要款项实际支出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泽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该借款是2013年5月20日经该公司会计张波介绍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由于后来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尚拖欠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带人去被告的家里胁迫被告,无奈之下连本加息一块结算312600元,明显属于高利贷行为,并且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因此,被告只承担借款200000元的还款责任。另外,该借款属于被告个人行为,与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泽亮系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7月25日,被告邵泽亮与原告田成花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借款田成花(甲方),借款人(乙方)1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邵泽亮,一、借款信息: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12600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借款时间:乙方于2015年7月25日前向甲方借上述现金,还款时间:乙方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甲方全部欠款,借款利率:月利率为百分之三;二、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经理邵泽亮所承建的东金1号B区住宅项目(位于潍坊市高新区志远路中段东金马村)、恒信首府小区住宅项目工程的建筑施工;三、违约责任:乙方如在承诺日期未还清欠款,乙方自愿以位于临沂市平邑县城兴水路西段赛博中学对过的示范小区(怡馨园)18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赔偿甲方,不足部分乙方以现金、存款、汽车等一切财产偿还甲方,根据乙方的还款情况,甲方认为有必要再次往返潍坊与乙方沟通还款事项时,乙方承诺自愿承担甲方及甲方陪同人员的车辆费用、通行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讯费等一切合理必要的支出,以1000元/次计算,如乙方在承诺日期前未还清借款,乙方每月按未偿还数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甲方因催要该借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原告田成花及被告邵泽亮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该借款协议下方另注明:2015年7月31日还5万,2015年9月30日还剩余部分。2015年7月25日,被告邵泽亮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田成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田成花现金312600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正,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三,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如逾期不归还,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邵泽亮向原告田成花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田成花现金312600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正,收款人邵泽亮,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田成花多次催要,被告邵泽亮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田成花提供2015年8月19日-20日及2015年9月25日至26日消费单据一宗,共计1887元,证实其两次到潍坊向被告邵泽亮催要借款产生的实际花费。2015年9月23日,原告田成花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书证经质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泽亮向原告田成花借款3126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田成花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收到条可予以证实。原告田成花要求被告邵泽亮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泽亮辩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312600元的借条及其已向原告田成花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邵泽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年息24%的部分及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田成花凭据要求被告邵泽亮承担其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泽亮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成花借款本金312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邵泽亮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成花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1887元。三、驳回原告田成花要求被告邵泽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259元,由被告邵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德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