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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牟彪、蒋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彪,蒋林,成都骏豪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朱秀英,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2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彪,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林,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骏豪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千子门村八社。法定代表人马芝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英,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新津工业园区A区希望路。法定代表人马芝俊,总经理。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彪、蒋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骏豪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朱秀英、成都金骏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骏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彪、蒋林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上诉人骏豪公司、金骏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被上诉人朱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牟彪、蒋林与骏豪公司、朱秀英就转让金骏豪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一事协商,牟彪、蒋林初步拟定《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含:转让的方式、转让费2373.71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等内容,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为:“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签字盖印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另: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资产转让合同为准,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仅用于金骏豪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用”。骏豪公司、朱秀英在《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牟彪、蒋林未签。同日牟彪、蒋林与骏豪公司、朱秀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约定骏豪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金骏豪公司的66.7%股权转让给牟彪,转让价款人民币1,264,000元;朱秀英自愿将本人所持有的金骏豪公司33.3%的股权转让给蒋林,转让价款人民币632,000元。2012年7月26日,骏豪公司向牟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牟彪转让款(贰拾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陆万肆仟元)。2012年7月27日,朱秀英向蒋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蒋林转让款(壹拾万美元),折合人民币(陆拾叁万贰仟元正)。2012年7月27日骏豪公司、朱秀英将金骏豪公司公章交给牟彪、蒋林,此后,牟彪、蒋林通过控制金骏豪公司公章的方式,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完善后向新津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但未获批准。另查明,金骏豪公司2006年6月30日由台湾同胞黎万煌发起设立,原名成都金长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2011年8月12日,骏豪公司增资20万美元,成为公司大股东,黎万煌和骏豪公司分别占33.3%和66.7%的股份,公司更名为“金骏豪公司”,现在注册资本30万美金。2012年10月18日原股东黎万煌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朱秀英,由于转让时的汇率与原成立公司时的汇率不一样,因此转让后,骏豪公司和朱秀英分别持有金骏豪公司61.61%和38.39%的股份,工商登记未将企业性质进行变更。骏豪公司成为金骏豪公司股东后,开始大范围建设公司,现有资产为在建厂房和办公用房10000万平方米左右,公司占地34.46亩。公司对外债务超过其注册资本。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牟彪、蒋林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2页、收条原件2页、金骏豪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2页、申请书原件1页以及收费凭据1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1页、金骏豪公司公司章程原件1页、投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骏豪公司、朱秀英提交的证据《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原件3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金骏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套、印单交接的收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牟彪、蒋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牟彪、蒋林是否支付了对价。1、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即当事人外在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在的意思表示一致。就本案而言,牟彪、蒋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股权转让的对价缺少依据,转让价格不真实,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对价的因素包括净资产、公司发展前景、品牌等。从《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股权转让对价明显缺少依据,股权转让价格不真实。首先,在净资产方面,一个经营期间的公司,其公司资产已不再是成立初期的公司注册资本,随着公司的经营,可能新增资产,也可能产生债务,公司的净资产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本案中,金骏豪公司的资产也随着公司的经营新增了一部份不动产,但同时也产生了较大数额的债务。但是双方未进行过盘点,因此不能从净资产方面体现股权转让的价格。其次,公司发展前景如何,是否具有品牌价值等对公司的股价有多大的影响。牟彪、蒋林与骏豪公司、朱秀英双方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股权价格不能从此两方面找到依据,股权转让价格不真实,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牟彪、蒋林在公司对外债务上的陈述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相互矛盾,产生的债务差额人民币21,000,000元左右,进一步说明股权转让价格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乙方(骏豪公司)承诺公司没有对外债务,如甲方(牟彪)以后发现公司有对外债务,则股权转让前的公司的债务由乙方承担。”说明公司没有对外债务,即使有,也全部由骏豪公司承担,牟彪、蒋林在接管公司后如果真的代偿了此债务,牟彪、蒋林享有向骏豪公司追偿的权利,按此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没有包括这2100万元的债务。但是,在庭审中,牟彪、蒋林自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知道金骏豪公司存在2100万元左右的债务,因此才会以很低的价格购买骏豪公司、朱秀英的股份,并且在牟彪、蒋林接手后,已经支付1000余万元的债务”。牟彪、蒋林的陈述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价格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骏豪公司、朱秀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份草拟的《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能够证明双方的协商过程,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之用,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仅有骏豪公司、朱秀英的签名,没有牟彪、蒋林的签名,但形成时间在2012年7月26日,与牟彪、蒋林和骏豪公司、朱秀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一致。《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载明的内容包括:公司具有超过其注册资本数倍的资产,同时也产生了较大数额的债务(工程款、民工工资)。与庭审查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虽然未生效,但能够证明双方的协商过程。《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载明:“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资产转让合同为准,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仅用于金骏豪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用”,进一步证明此后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之用,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牟彪、蒋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牟彪、蒋林是否支付了对价的认定。第一、牟彪、蒋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收条载明收到的是美金,而牟彪、蒋林在陈述中则称收到的是人民币,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与牟彪、蒋林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对如此大额的支付,牟彪、蒋林对是美金还是人民币都不能记清楚,不合常理。第二、按照收条记载的内容来说,如果是美金,牟彪、蒋林并未从事外贸业务,其随时保存美金的可以性较小,在支付时是需要提前在银行兑换,但牟彪、蒋林未提交兑换的证据。第三、如果支付的是人民币,按照人们日常交易的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让,特殊情况下支付现金。即使是支付现金,牟彪、蒋林也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现金来源的基本线索,但是牟彪、蒋林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第四、骏豪公司以及朱秀英并非外贸性企业,在交易中使用美元明显不合常理。第五、骏豪公司、朱秀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明确载明:“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资产转让合同为准,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仅用于金骏豪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用”。进一步证明这此手续只是用于工商登记之用,牟彪、蒋林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综合以上五点,牟彪蒋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牟彪、蒋林如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同时,牟彪、蒋林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牟彪、蒋林并未按照收条的记载,如数支付了转让款。综上所述,牟彪、蒋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牟彪、蒋林也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牟彪、蒋林要求骏豪公司及朱秀英将股份过户到牟彪、蒋林名下,并要求金骏豪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牟彪、蒋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牟彪、蒋林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牟彪、蒋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骏豪公司将其持有的金骏豪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至牟彪名下,朱秀英将其持有的金骏豪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至蒋林名下;2、骏豪公司、朱秀英、金骏豪公司办理前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金骏豪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新津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回复同意金骏豪公司引进新股东牟彪、蒋林,且其已以股东身份支付金骏豪公司支付欠款,转让协议成立、有效。2、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的对价及公司资产等问题,不影响股权协议的生效,股权转让对价与股权协议生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牟彪、蒋林未签署《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对牟彪、蒋林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不当。被上诉人骏豪公司、金骏豪公司、朱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判决除认定“(金骏豪公司)现有资产为在建厂房和办公用房10000万平方米左右”有误外,其余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金骏豪公司成立后,购得34.46亩(8万元/亩),新建厂房和办公用房约16000平方米,工程价款1450万元,2012年6月27日已付工程款1275.50万元。本院认为,牟彪、蒋林与骏豪公司、朱秀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以189.60万元的价格转让金骏豪公司。双方拟签订《金骏豪公司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转让价格为2373.71万元。一个买卖标的物:金骏豪公司,两份转让合同。涉案双方当事人以189.60万元的价格转让金骏豪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涉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标的物:金骏豪公司,仅厂房的工程造价就为1450万元,以189.60万元的价格转让金骏豪公司显然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基本商业买卖规律。故,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认定事实正确。牟彪、蒋林的上诉理由总的意思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有效,请求法院判决履行该合同。因《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牟彪、蒋林的上诉请求法院判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牟彪、蒋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共计15180元,由上诉人牟彪、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继 锋审 判 员 魏 云 霞代理审判员 蒲 云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代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