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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2484-1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李兴稳自然资源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李兴稳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2484-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50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局长。被执行人李兴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被执行人李兴稳(2015)辰行执字第0157号裁定书自然资源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生

审 判 员  王天华

代理

审判员  荆梦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