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江琴与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江琴,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谢江琴。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2号323室。法定代表人:张炳全。原告谢江琴诉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回报收益24203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逾期违约金24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22号中虹天地10幢203-133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并约定: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无需支付商铺的收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回报收益为24203元。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的年收益金。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回报收益24203元。以上事实由委托经营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岛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回报收益242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203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江琴商铺回报收益24203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杭州鑫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天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