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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锦升。

委托代理人:丁学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木水。

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苗、杨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裕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国裕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75元,减半收取90937.5元,由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 侠

审 判 员  孙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国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