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锦升。
委托代理人:丁学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木水。
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广达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学苗、杨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裕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国裕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75元,减半收取90937.5元,由原告芜湖市广达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 侠
审 判 员 孙 俊
人民陪审员 王国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