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彭某,农民。被告唐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员 骆同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万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