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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沈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其前妻代某从家中驾驶一辆装有烤烟的面包车准备到团街烟站卖烤烟。途中因怀疑前妻在婚内出轨,被告人肖某某分别在团街镇自来水厂下方公路边、团街镇选矿厂下方公路岔口处对代某实施殴打,致代某脸部、腰部及身上多处受伤、肋骨骨折。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与受害人原系夫妻,且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肖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代某的陈述;5、证人杜某的证言;6、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离婚协议。经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无意见。量刑时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本案是因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有复姻的愿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本案在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600元,并已给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与前妻代某因婚姻问题发生争吵时,故意将代某打伤,致其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代某的报案,在2015年9月18日就已掌握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是在2015年10月13才第一次接受询问,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实际,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雁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杨正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