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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65号

付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丰城市泉港镇,现住高安市。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系高安市新瑞景陶瓷有限公司的审计员,其工作主要负责制作公司员工工资表,之后交由公司后勤经理谢某华审查上报,并且制作工资发放信息电子文档交予公司出纳,对工资发放没有决定权。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付某某借朋友梁某尧的银行卡(工行,卡号:6222021508007755722),在自己制作工资表的时候,将梁某尧虚设为公司员工并发放工资,2014年8月至12月,将梁某尧虚设在新瑞景“红鹰联合二车间”,骗取工资人民币13097.7元;2015年1月、2月,将梁某尧虚设在“二厂联合一车间”,骗取工资人民币5189.8元;2015年3月将梁某尧虚设在“二厂联合五线”,骗取工资人民币3020元,2015年4月至7月,将梁某尧虚设在“二厂包装车间一线”,骗取工资人民币20403元;在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付某某又在“二厂包装车间二线”虚构员工刘某燕,而后在工资发放信息电子文档内,再将刘某燕替换成梁某尧以及其作案使用的银行卡卡号,骗取工资人民币9915元。至案发时,付某某在高安市新瑞景陶瓷有限公司共骗取工资51625.5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高安市新瑞景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华、谢某梅、鄢某瑜、鄢某玲、曹某兵、陈某高、席某红的证言、银行清单、员工姓名清单、工资发放签名表、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谅解书、作案工具相片、人口信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得到受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