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欧海波,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唐绍奎,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董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董某、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波,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某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0万元;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黄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违背事实,并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黄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为:无子女抚养。关于财产分割,约定为:私家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辽B×××××),归男方所有,私家车尼桑骊威轿车(车牌号:辽B×××××),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关于房屋分割,约定为私有房屋位于甘井子区泉水D2区51号1单元13层1号,建筑面积129.65平方米,产权证号:(甘私有)2009742645号,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私有房屋位于甘井子区革镇堡槐屹街11-2-6-2,建筑面积67.00平方米,大甘革村房字第××号,归男方所有。其他事项约定为女方于2015年3月5日支付男方30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董某与被告黄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履行,给付原告3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给付原告30万,此系双方为离婚所作出的财产分割,不能将其视为传统意义上的债务关系,故被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反诉意见称:
一、如果离婚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对协议中约定的房产重新进行分割;
二、如果离婚协议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女方于2015年3月5日支付男方30万元整的条款,并对两处房产进行重新分割。被告上述反诉意见,在本案其仅为抗辩意见,不能构成反诉,故本院将其上述意见按抗辩意见处理。
被告虽辩称协议无效或构成重大误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人民币3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本案是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适用法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非传统债权债务。董某主张的利息即是其损失。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董某全部诉讼请求。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房屋的分割,黄某支付董某30万元实属重大误解,该协议违背黄某的意志,显失公平,符合法定的撤销事由。黄某有权提起反诉,符合反诉规定的条件,黄某直到委托律师代理时才知道自己享有撤销权,至开庭时提出反诉当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黄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所以对于董某的上诉意见中关于利息部分就不用谈了。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董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黄某的上诉意见。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董某与上诉人黄某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董某主张的案涉30万元款项的逾期利息,因该30万元系基于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产生的债务,不同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上诉请求支持其3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提出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女方于2015年3月5日支付男方30万元”构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董某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建立在双方夫妻关系解除的基础上,现双方离婚后,上诉人黄某不同意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而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上诉人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是充分了解家庭财产现状的,在签订该协议之后也是按照此协议书约定履行其中房屋使用事宜,所以,上诉人黄某关于对“女方于2015年3月5日支付男方30万元”构成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涉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上诉人董某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离婚财产诉讼之后,上诉人黄某提出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且上诉人黄某也未提出案涉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故上诉人黄某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黄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董某预交800元,上诉人黄某预交800元),由上诉人董某、上诉人黄某各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阎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