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陈品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桐枫,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胶执字第376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544380元。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申请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胶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申请执行人拒绝履行开发票的义务,故被执行人将256864元汇至申请执行人,留存了51000元。后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已将该51000元汇至胶州法院���户,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另被执行人将涉案款汇给了申请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恰恰是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故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是不争的事实。现请求法院给予依法审查,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支付义务,支付义务的履行包括金额、期限、方式等,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被执行人人至今没有将任何款项汇到约定的账户中,即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二、调解书约定的支付金额及收款账户,是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被执行人承诺履约,重点约定的调解成果,属于调解的核心目的,现被执行人不按照申请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让调解的目的不能实现,从合同法的角度讲,属于根本违约。三、被执行人称其将51000元汇至法院账户的行为不能视为履行调解书义务的行为,调解书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应予何时将货款汇至何账户,但被执行人却汇至法院账户,已经属于违约,至于被执行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未开发票的理由并不成立,因为被执行人没有支付256864元货款。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胶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被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9月26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并同意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开户人:陈品维,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恩平支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9244元,调解减��收取4622元,保全费3242元,共计7864元,由被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9月26前一并支付原告。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胶执字第3768-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544380元。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将256864元货款汇至申请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后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将51000元汇至胶州市人民法院账户。本案案件执行费4564元,迟延履行金4389.34元,共计8953.34元,由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缴至胶州市人民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权利义务人,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义务人,虽未按本案调解书约定方式履行义务,但实际已将涉案货款汇至申请执行人公司账户,剩余款项及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金也已汇至胶州市人民法院账户,至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全部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嘉维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544380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郝李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茂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