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刘功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欢欢,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部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巴振喜,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朱福文,1966年3月2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梁佰红,1976年2月15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朱福文,1966年3月2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福文、梁佰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欢欢、巴振喜,被告朱福文、被告梁佰红的委托代理人朱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福文、梁佰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9日,被告朱福文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II,机号:13056),总价款278,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7,200.00元,余款220,800.00元,分12期支付。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原告)交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对本合同项下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上述购车款外,还承担车辆运输代办费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2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等款项159,000.00元。余款206,974.92元至今未付。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3款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6,544.99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朱福文、梁佰红给付原告购车款100974.92元,给付违约金自2010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总标的额278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累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是主动把车给原告送回去的,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个告知函,把被告欠的车款都不要了,所以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意在证明被告朱福文、梁佰红在签订本案诉争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意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朱福文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原告是卖方;被告朱福文是买方。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II,机号:13056),总价款278,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7,200.00元,余款220,800.00元,分12期支付。2、原告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是: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哈尔滨市将被告购买的成功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朱福文;3、被告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是(1)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给付购车款;(2)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在其违约时除应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4、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之前,该合同项下的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不得对前述车辆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抵付债务等处分,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或违反前述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拖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对本合同项下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承诺书。意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以该承诺书的方式向原告承诺,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购车款外,还承担车辆运输代办费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27,8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购车款,每逾期一期,原告有权扣除该保证金中的50%作为违约金,逾期两次,原告有权扣取全部保证金作为被告的违约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收车回执》。意在证明被告朱福文已经于2009年3月30日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成功装载机,交付时车辆状态良好,配件齐全,无瑕疵。从而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向其交付装载机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企业法人名称变更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原名称系自“哈尔滨顺大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从而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二手机入库申请单、费用发票。意在证明原告基于被告违约拖欠购车款的事实,行使对该车辆保留的所有权将车辆拖回,发生拖车费用29000元。二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车是被告给原告主动送回去的,不存在原告给拖走得事实,没有运费的产生。证据七、评估报告、设备照片及二次销售协议书。意在证明(1)原告拖回的被告车辆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估价格为8万—11.5万元之间;(2)原告拖回的被告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10万元人民币;(3)该证据中留有再次购机人的详细信息,被告如有异议可以自行核实。从而证明该台装载机的再次出售的价格客观真实。附件、《违约金计算表》一份,系打印件;意在说明:(1)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以基于保留的机械所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拖走,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据此,2012年9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违约欠付租金的事实自被告处将装载机(型号:ZL50E-II,机号:13056)拖回,由此产生托运费29000元。2014年7年11日,原告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将该设备再次销售,所得价款1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冲抵拖车费29000元后,剩余71000元相应冲抵被告拖欠原告的购车款。据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00,974.92元的事实;(2)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的日0.0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被告每期到期应付未付购车款的数额及时间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该笔款项之日或2015年4月30日止,计算得出被告就该笔购车款应给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后各笔垫付款以此类推,逐笔计算。最后诸笔累加形成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给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148,519.91元。二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对该证据不清楚,因为卖车的时候没通知被告,因为被告和双方已经终止协议了,就没过问这个事情。二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评析证据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因被告没提供送车的证据,而原告证据中体现运费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七系评估部门出具的合理评估,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福文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朱福文自原告处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II,机号:13056),总价款278,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7,200.00元,余款220,800.00元,分12期支付。其配偶被告梁柏红同意购买。自2009年4月20日给付第一期至2010年3月20日给付最后一期,在被告朱福文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在被告朱福文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事先通知被告朱福文的情况下将车拖走,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被告朱福文承担。若被告朱福文逾期付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朱福文。被告朱福文第一次系2009年3月31日支付7万元,2009年4月11日支付1万元,2009年4月23日支付1万元,2009年7月3日支付1.5万元,2009年10月10日支付1万元,2009年10月22日支付2.4万元,2010年5月7日支付2万元,共支付15.9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朱福文应付运费1.5万元,被告朱福文履约保证金2.78万元。原告以被告朱福文未按期履行支付购车款为由于2012年9月27日收回该车,2014年7月11日将该车以10万元卖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福文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真实有效。后被告朱福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购车款,对该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福文已经支付给原告15.9万元,且车辆再次销售价格为10万元。故现在被告朱福文欠原告购车款75974.92元。应付未付购车款:75974.2元,(一)被告应付车款总额为:334974.92元,其中包括1、购车首付款57200元;2、剩余购车款220800元(其月供18400元*12个月=220800元);3、运费15000元;4、保证金:27800元;5、拖车费4000元;6、利息款10174.92元(合同约定月利息847.91元*12个月)。(二)、被告已还款合计:259000元。其中包括1、首付款57200元;2、购车款44825.08元;3、运费15000元;4、保证金:27800元;5、拖车运费4000元;6、利息款10174.92元(合同约定月利息847.91*12个月);7、拖回车辆变现冲抵10万元。被告应付款334974.92元-已还款259000元=未付购车款75974.92元。
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朱福文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3款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自2010年3月20日至二被告履行之日截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福文、梁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款75974.32元;
二、被告朱福文、梁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0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总标的额278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原告承担2703元,二被告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哲 璐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