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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零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大学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汝河路口时,与邢国峰驾驶豫ATJ7**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河路口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某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醇含量为117.29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邢国峰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0报警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