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知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亦匀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亦匀,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593号原告:吴亦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小媛、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莹,公司员工。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莹,公司员工。原告吴亦匀诉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亦匀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媛,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亦匀诉称:原告的作品《温暖系江湖》(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于2012年2月公开出版发行,作品署名夏时,全书共计287千字。原告作为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网易云阅读”(yuedu.163.com)以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作品从被告经营的网站删除;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杭州网易公司辩称:一、云阅读使用的客体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文字作品,而是由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春风文艺出版社正式装帧设计并出版发行的书籍《温暖系江湖》,该出版书籍的相应权利由出版方独家享有,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系著作权人,原告所提交所有的证据均只能证明作品的署名人为“夏时”,但无证据证明“夏时”即为“吴亦匀”。三、原告亦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提起本诉。基于原告自行提交的两份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即使原告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其已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甚至维权权利予出版社享有,即使被告行为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应由出版社提出主张,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综上,被告杭州网易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州网易公司辩称:除了杭州网易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外,其认为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侵权责任。被告已在官网公布侵权投诉流程,但诉前并未接到原告任何通知,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将涉案作品做下线删除处理,原告第一项诉请已丧失履行基础,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广州网易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温暖系江湖》版权页,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温暖系江湖》图书出版合同,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28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传播涉案作品;4、合理费用的票据,拟证明原告提起此次维权诉讼的必要成本。5、《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出版合同》,拟证明原告曾以笔名潼舞与上海读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作品《等待未满》出版合同;6、《温暖系江湖》出版物封面封底,拟证明夏时曾用笔名潼舞;7、“夏时”个人博客、微博、春风文艺出版社微博、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微博,拟证明涉案作品系本案原告以笔名“夏时”经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系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人;8、湖南魅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涉案作品由原告以笔名“夏时”经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9、《时间戳文件》(时间戳保全录像、时间戳申请录像、时间戳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本案原告曾以“潼舞”、“夏时”出版过多本书籍;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业务受理单,拟证明“夏时”个人博客的登陆手机号码158××××2014系原告所有;11、2011年原告腾讯邮箱备份涉案作品稿件内容的录像,拟证明早在2011年原告即已开始进行涉案作品的创作,是涉案作品的作者;12、原告收到涉案作品稿酬的银行单据,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杭州网易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春风文艺出版社及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出版方和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2、网易云阅读侵权投诉流程,拟证明被告杭州网易公司已在官网公布侵权投诉流程,用户可直接按照流程指示发函请求权利保护,但被告起诉前并未接到原告任何函件;3、2015年5月28日删除页面截图,拟证明被告杭州网易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24小时内即将涉案作品下线;4、2015年9月15日删除页面截图,截止目前,涉案作品再未出现在网易网站上;5、涉案作品的百度百科,拟证明涉案作品共26章(含番外篇)28万余字,而网易云阅读仅登载前9章共4万余字,对剩余文字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6、2012年当当网小说销售排行榜、2012年开卷小说销售排行榜,拟证明涉案作品并非畅销知名小说,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吴亦匀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出版页面的信息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即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出版方显示为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实际出版方,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3、4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出版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该合同约定的出版方为“上海读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等待未满》的实际出版方“湖南人民出版社”;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夏时”曾用笔名“潼舞”出版过书籍,但不能证明原告即“潼舞”和“夏时”;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微博的认证姓名是“作家夏时”,春风文艺出版社和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微博仅对涉案作品进行宣传,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作者;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案外人的登记信息,非涉案作品的出版公司,和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10均不予认可,涉案作品于2012年发表,而移动业务受理单为2015年10月16日出具,仅能证明该时间该号码的持有人是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邮箱登录信息无法确认和原告有任何关联,且涉案作品已经正式出版发行,普通用户也可在网络上免费获取电子版阅读下载,邮件正文内容无法确认系原告完成;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笔收入没有任何备注信息,无法证明系涉案作品的稿酬收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的内容可以与证据6、9相互印证,且内容与本案相关,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证据11,邮箱522128215@qq.com的密码由原告掌握,且可通过邮件往来记录查询得到涉案作品的多个版本,2011年9月20日的邮件附件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仅有一些措辞的修改,该邮件时间早于涉案作品出版时间,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12无任何付款人信息和款项用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二、对被告杭州网易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其自营的平台上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证明其保护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电子证据,且时间系在5月份;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可通过公共网络查询获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3虽提出异议,但经事后登陆其网站查询,该页面目前已无涉案文章,与证据4可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吴亦匀与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涉案作品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授予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温暖系江湖》作品,作品署名夏时,约定全书字数控制在15万字,定价不低于19.80元;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必须在2011年8月10日将作品的誊清稿交付;并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该合同落款处签署人为吴亦匀。2012年2月,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春风文艺出版社联合出版涉案作品《温暖系江湖》,作品封面署名:夏时,扉页对夏时的介绍为:曾用名潼舞,已出版长篇小说:《触不到的恋人》、《等待未满》……。涉案作品《温暖系江湖》共计26章(含番外篇),287千字。2010年2月25日,原告吴亦匀与上海读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出版合同》中约定,吴亦匀授权上海读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出版《等待未满》作品,作者署名:潼舞(笔名)……,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为:吴亦匀(潼舞)。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28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转代理人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原告的转代理人会同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操作进入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的“网站域名”栏中输入“163.com”,提交之后显示备案公共信息查询信息页面,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进入网易(域名:www.163.com),点击页面底部“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粤0**号”,显示相关页面,出版机构名称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点击页面顶部“小说”,显示相关页面,点击页面底部“公司简介”,显示相关页面,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599号网易杭州研究院”;在页面顶部搜索栏中输入“温暖系江湖”,按回车键显示相关页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温暖系江湖(她千里寻夫,却半路移情别恋)”,显示相关页面,作者夏时,共9章,47945个字,点击次数5904次;点击“阅读”,显示上述作品的第一章、第三章、第五章部分内容。原告提起诉讼后,上述网页中已删除涉案作品打开原告掌握密码的邮箱522128215@qq.com,其邮件往来记录显示,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20日,原告以附件形式发送邮件至自己及他人邮箱,该附件文字与涉案作品内容相似,其中2011年9月20日的邮件附件内容与出版物同章节内容基本一致,仅有少数措辞修改。另查明,被告杭州网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通信产品的开发、生产,互联网门户技术、电子商务技术、电子出版技术的开发、服务等,注册资本13760万美元。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亦匀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二、被告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吴亦匀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6月原告吴亦匀与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签署人为吴亦匀,并在合同中注明作品署名为夏时;由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春风文艺出版社联合出版的作品《温暖系江湖》扉页中对夏时的介绍为:曾用名潼舞,并出版长篇小说:《触不到的恋人》、《等待未满》……。原告提交其与上海读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出版合同中载明《等待未满》的作者署名为:潼舞;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由其掌握密码的邮箱522128215@qq.com中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通过该邮箱备份或发送的文字内容与涉案作品相关章节基本一致,仅有部分文字的修改;通过手机号码158××××2014可登录实名认证为“作家夏时”的新浪博客和微博,通过中国移动查询可知该手机号码系原告所有,且原告掌握该博客和微博的密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吴亦匀”、“夏时”、“潼舞”为同一人,吴亦匀与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出版合同中涉及的《温暖系江湖》作品,与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春风文艺出版社联合出版的作品《温暖系江湖》为同一个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吴亦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又吴亦匀与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出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两被告提出吴亦匀在该合同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授权给长沙魅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授权期限已过,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杭州网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通过登录www.163.com网易云阅读,公众能够点击浏览涉案作品。而www.163.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该网站页面底部出版许可证显示出版机构为广州网易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广州网易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主办的www.1688.com上转载涉案作品,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又由于被告广州网易公司已删除www.163.com云阅读网页上的涉案作品,实际已停止侵权,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裁判。原告依据网易网站小说频道下的“公司简介”认定被告杭州网易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吴亦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使用作品的字数、国家规定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标准、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亦匀经济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亦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吴亦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杨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