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信任原告、没有相互了解。被告对原告缺乏诚意、言而无信,经常无故争吵,报警已是平常的事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年已78岁了,原告希望过一个平静、幸福的晚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回姣辩称:1、被告所有的白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及6000元现金,总价值30000元,被原告拿走了。2、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生活费。3、原告有时候出手打被告。4、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赔偿被告1000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2、婚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达成的协议;3、婚约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总是无中生有,如果被告能知错就改就不离婚,如果不能改就要按约定无条件离婚;4、株洲北雅医院CT诊断报告书,欲证明原告没有打被告;5、周回姣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乱讲,不无中生有;被告周回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株洲市急救中心(分站)院前急救病历及株洲市公共卫生应急救,欲证明原告的确打过被告;7、接处警案(事)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偷了被告的东西;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对证据1、5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一页无当事人签名且第二页第六项重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无中生有。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婚姻自由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协议对离婚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确实打了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打被告。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因无鉴定意见及病历等证据佐证,故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因病入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偷被告的东西。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因丢了东西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不能证明原告偷了被告的东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被告婚前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常为琐事争吵,为此公安机关出警调解。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侵害,且被告有退休收入,并有子女多人,可对其赡养,并且原告已年逾古稀,双方经济条件亦无明显差距,故被告不符合生活困难需要原告给予适当帮助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周回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周回姣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