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榆刑初字第0096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00时30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户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富康路与友谊路十字向东100米处时,与尤某驾驶的陕K216**霸道牌小型越野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91.24㎎/100ml。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尤某、房某某、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通警大队2015年9月28日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尤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户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建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小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