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星江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17672303-4法定代表人张富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东伟,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5日,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梦菲,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4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馨苑,女,汉族,生于1998年12月3日,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荣,女,汉族,生于1945年10月16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东伟、周梦菲、周馨苑、李敏荣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子、李向东、被上诉人叶东伟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11时左右,周俊峰与周坤峰在桐河农家乐饭店东边的鱼塘钓鱼,鱼塘周围未有照明设施,周俊峰所戴头灯及钓鱼竿上的小射灯可以视物。在周俊峰扛着伸长的钓鱼竿(碳素材料,总长7米)向鱼塘西岸行走换位置时,触碰到高压线,被供电高压线击中,后被送至经桐河乡卫生院,经诊断周俊峰属临床死亡。事故现场的高压线系桐河农家乐饭店经营者吴金宝提出用电申请,由唐河县电业局批准,桐河乡电管所施工,自卓刘线154号杆下线,自东向西,总长700多米,为50平方毫米铝导线,额定电压10千伏,线路离地最低距离6.5米。线路施工完毕后,由唐河县电业局验收通电,桐河乡电管所按月收取电费,双方约定产权属于桐河农家乐饭店。架设线路时,鱼塘已经挖好,部分高压线路自东向西跨越鱼塘。鱼塘四周修有堤岸,堤岸高于地面约3米左右,高压线距堤岸地面垂直距离约3米。另查明,四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桐河农家乐饭店经营者吴金宝可能承担的责任。2015年3月27日,唐河县电业局更名为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周俊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周俊峰长女周梦菲现已成年,次女周馨苑生于1998年12月3日,母亲李敏荣生于1945年10月16日,李敏荣生育有五个孩子,分别为周杰锋、周俊峰、周海峰、周坤峰、周玉峰,长子周杰锋因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故确定李敏荣的扶养义务人为四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属于桐河农家乐,作为该涉案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唐河供电公司在设计施工时未严格遵照有关规定,造成电力线路距离鱼塘堤岸垂直距离远低于国家安全标准,并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线路通过验收并供电,此后亦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排除隐患,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周俊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先未对周围环境进行认真察看了解的情况下,选择视物不清的夜间进行钓鱼活动,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因其未能预见或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而仍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范围内钓鱼,对其危险性及后果缺乏应有认识,以致电击身亡,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金宝作为桐河农家乐的经营者,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尽到安全管理及安全警示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涉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受害人周俊峰因触电死亡的后果,酌情由唐河供电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吴金宝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周俊峰承担20%的责任。因四原告放弃要求吴金宝承担责任,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计算为487829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周馨苑16周岁,承担抚养义务人为2人,计算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18-16)年÷2人=15726.12元;被扶养人李敏荣69周岁,承担抚养义务人为4人,计算为15726.12元/年×[20-(69-60)]÷4=43246.83元。四原告因受害人周俊峰触电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1203.95元,由唐河县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420842.7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东伟、周梦菲、周馨苑、李敏荣各项损失共计42084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叶东伟、周梦菲、周馨苑、李敏荣负担700元,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河供电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线路的产权人为桐河乡农家乐所有,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与产权人均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先挖好鱼塘,后架设线路,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周俊峰夜间钓鱼触碰高压线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本案系特殊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范围,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大众的保护;本案特别之处还在于先建设鱼塘,后架设高压线路,上诉人在明知鱼塘四周河堤高于地面3米,仍然施工,致使鱼塘河堤上面高压线路的设置不符合通常的安全标准;桐河乡农家乐所经营的鱼塘夜间无灯光照明,却允许周俊峰夜间钓鱼,存在一定的过错;周俊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纠正,即:周俊峰自行承担20%的责任,鱼塘经营者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即601203.95元×60%=360722.37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东伟、周梦菲、周馨苑、李敏荣各项损失共计360722.37元;
三、驳回叶东伟、周梦菲、周馨苑、李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叶东伟、周梦菲、周馨苑、李敏荣负担14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