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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北郊工业园巨神路18号。法定代表人唐全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黄庄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金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中联公司向江苏永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租赁山推牌推土机一台,期限24个月,并由金信诚公司为中联公司提供担保。因中联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后金信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中联公司垫付款项171563.45元。故请求判令中联公司支付担保金171563.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联公司一审辩称:金信诚公司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金信诚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唐全海(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永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以该方式购买机械设备,甲方为乙方向永高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乙、丙两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乙方授信金额(本金)为446400元,利率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执行,期限24个月;乙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分期付清,付款时间和金额依《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每月20日支付20335.24元;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从合同,还款时间、金额、期限等随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乙方在收到机械后无条件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按月足额支付。关于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在乙方付款期间,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未足额支付永高公司款项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代替乙方支付所有尚欠款项;不管甲方是否垫付,甲方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已到期或未到期款项等权利。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4640元。保证金由供方代收,不计利息,作为该合同乙方的担保。乙方不能要求甲方用该保证金向永高公司支付款项或支付甲方垫款。因乙方原因导致款项无法全额、如期支付,致使甲方按约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保证金将不予退回,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如为乙方垫款,乙方以甲方垫付金额的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代乙方履行偿还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乙方自愿被强制执行。2014年3月27日,永高公司(出租方)与中联公司(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YG-2014-148-11,约定永高公司向中联公司出租推土机1台(型号为SD16L,机号为CHSD16ALTE1032643),首付款为187735.24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为20335.24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合同总额为610805.76元,迟延损害金年费率为18%;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情形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使租赁物停止使用并解除该合同。2015年3月10日,永高公司向中联公司发送《收回租赁物通知书》,载明:因中联公司未按约支付推土机(机号为CHSD16ALTE1032643)租金,故通知中联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2015年3月21日,永高公司向金信诚公司发送《租金垫付通知单》,载明:根据2012年10月10日《合作协议》的约定,金信诚公司为中联公司还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3月20日,中联公司已欠租金本息171563.45元(本金162681.92元,罚息8881.53元),要求金信诚公司代替中联公司支付上述租金。2015年4月15日,金信诚公司通过银行向永高公司付款171563.45元,并附言:“代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垫款”。2015年5月4日,金信诚公司向中联公司发送《催款告知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30日,中联公司已累计欠租金171563.45元,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中联公司履行担保义务。金信诚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为中联公司垫付租金171563.45,中联公司在7日内向金信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江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出卖方)与永高公司(购买方)、中联公司(承租方)签订编号为YG-2014-148-1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永高公司向山推公司购买型号为SD16L的推土机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中联公司,价款为55.8万元。2014年4月9日,山推公司向永高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23441853),其中货物名称、型号及价款与上述《买卖合同》一致,发票备注栏载明:客户名称为中联公司,机号为1032643。金信诚公司一审提交其于2012年10月10日与永高公司(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金信诚公司为乙方,载明:鉴于双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促销工程机械设备,乙方承诺为甲方所有融资租赁的客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由乙方负责与所有融资租赁客户及其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以保证债权安全。凡融资租赁客户逾期支付甲方租金的,须由乙方代替融资客户按月按期足额垫付租金(包括本金及利息),具体担保金额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的租金垫付通知单确定。乙方履行了为客户垫付的租金后,有权依相关合同约定直接向客户主张权利。中联公司一审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担保债权不具有特定性,不能认定《合作协议》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合同。一审庭审中,中联公司还陈述:2015年2月,其根据永高公司的指示未再使用该租赁物,后该租赁物被拖走,其共支付租金267387.7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与案外人永高公司、金信诚公司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虽有出入,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两份合同涉及的主体、合同编号、设备品名、机型、机号、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中联公司虽对部分证据存疑,其作为合同一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故确认金信诚公司、中联公司及永高公司之间的担保和反担保关系成立。中联公司未按约向永高公司支付租金,导致金信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4月15日代其垫付租金171563.45元,故金信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中联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对金信诚公司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垫付租金171563.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金信诚公司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自垫款次日起按每日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过高,且中联公司要求调整,故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中联公司抗辩其与永高公司之间系企业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溧阳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171563.4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江苏金信诚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为1865元,由中联公司负担(此款金信诚公司已预交,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信诚公司)。中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信诚公司的诉请,并由金信诚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金信诚公司与永高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在本次诉讼后形成,中联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金信诚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协议》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不能成立。2.即便该《合作协议》真实,亦不能作为金信诚公司为中联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因该协议形成于2012年10月10日,而本案债权形成于2014年3月27日后,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合作协议》中约定由金信诚公司为永高公司所有融资租赁工程机械的客户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此时担保对象和债权均不确定,不符合担保特征;《合作协议》中亦没有约定被保证的主债务的种类、数量,不具有作为保证合同的条件。3.《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中联公司对金信诚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的形式是保证,但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担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该《反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金信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中联公司除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金信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就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金信诚公司基于其已为中联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向中联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金信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与永高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金信诚公司承诺为永高公司的所有融资租赁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由金信诚公司与每个客户签订《反担保合同》,具体担保金额由永高公司向金信诚公司出具的租金垫付通知单确定。因此,该协议对金信诚公司提供保证的对象、方式及数额均予以明确约定。中联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永高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与金信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在中联公司未按期向永高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金信诚公司已按约代中联公司向永高公司支付租金171563.45元。有鉴于此,应当认定金信诚公司已为中联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中联公司虽对《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中联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系对反担保的方式进行列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便中联公司为金信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方式系其自己提供的保证,也不能产生导致本案《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中联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玲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