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秀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王兴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曹秀华,王兴奎,宁化县骄产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列东街92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代表人崔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熊坤明,福建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华,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原审被告王兴奎,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审被告宁化县骄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城郊乡高埑村5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才,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十三层。代表人何昆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下称三明太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55分,王兴奎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明宁化往顺昌富宝公司行驶,行驶至县道819线68KM+500M路段,车辆倒车时,与曹秀华驾驶的由富文榕昌公司往埔上方向行驶的停在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曹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2112014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秀华无责任。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宁化县骄产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骄产物流公司),王兴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于其执行职务中。该车在三明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下称三明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曹秀华于2014年10月10日起,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记录中的辅助检查记载:“CT检查示:……2.考虑:右侧肋骨骨折可能。2014年10月16日复查X线表示:……1.右侧胸廓第9侧肋骨骨折可能”。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四周;上级医院进行治疗;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曹秀华于2014年11月20日到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CT检查,报告显示:符合右侧第5-9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右侧第4前肋局部密度增高,需鉴别骨岛或细微骨折伴成骨性改变,请密切结合临床,建议复查。曹秀华于2014年11月24日起,在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记录中的辅助检查记载:“南平市立医院行三维CT检查示,1.符合右侧第5-9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右侧第4前肋局部密度增高,需鉴别骨岛或细微骨折伴成骨性改变;……”。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曹秀华于2015年4月23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曹秀华因车祸受伤所致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曹秀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用22069.74元。骄产物流公司已垫付曹秀华赔偿款8000元、车辆修理费720元。另查,曹秀华于2001年9月至今居住于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杨厝路62号埔上中学教工宿舍。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顺昌县埔上镇万泉社区居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第13位至15位为121,表示镇中心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兴奎驾驶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倒车时,与曹秀华驾驶的停在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曹秀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有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21120140102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曹秀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曹秀华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骄产物流公司、王兴奎、三明太保公司、三明中华联合公司认为,曹秀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曹秀华提供了医疗机构、药房出具的收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处方笺、门诊病情记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曹秀华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三明太保公司、三明中华联合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相关证据,对曹秀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曹秀华主张医疗费22069.74元的诉求,其中18551.64元有医疗机构、药房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结合病例、诊断证明、处方笺、门诊病情记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对曹秀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的诉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曹秀华主张护理费7577.5元(108.25元/天×70天)的诉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曹秀华主张误工费26151.5元(135.5元/天×193天)的诉求,本院支持20892.25元(108.25元/天×19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曹秀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两次出院医嘱均有说明要加强营养。对曹秀华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的诉求,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曹秀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对曹秀华主张鉴定费800元的诉求,系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曹秀华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曹秀华于2001年9月至今居住于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杨厝路62号埔上中学教工宿舍。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顺昌县埔上镇万泉社区居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第13位至15位为121,表示镇中心区,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对曹秀华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的诉求,予以支持。9.鉴于本次事故造成曹秀华十级伤残,对曹秀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求,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对曹秀华主张车辆修理费720元的诉求,其提供了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7574.19元。骄产物流公司已支付曹秀华赔偿款8000元、车辆修理费720元,予以确认。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骄产物流公司,王兴奎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中,故由骄产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三明太保公司、三明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中由王兴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三明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秀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77.5元、误工费20892.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20元,共计106322.55元,扣除骄产物流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车辆修理费720元,合计8720元(该款由三明太保公司返还骄产物流公司),三明太保公司还应赔偿曹秀华97602.5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85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251.64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三明中华联合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明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秀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计106322.55元,扣除宁化县骄产物流有限公司已付8720元,还应赔偿97602.5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251.64元;三、驳回曹秀华要求宁化县骄产物流有限公司、王兴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曹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三明太保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曹秀华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第二次住院费用。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上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投保人也通过签字的形式对保单上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加以确认,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关于第二次住院费用,无法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曹秀华医疗费中的4510.24元属于外购药品费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赔偿。2、第二次住院49天,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即使可以认定第二次住院与本起事故有关,而根据住院相关材料,曹秀华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49天,住院天数共计68天,一审按曹秀华住院天数70天计算错误,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应当适用农村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仅能按实际住院天数68天。4,误工费,一审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及天数应按实际住院68天计算。5、交通费按每天6元,实际住院68天计算,合计408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使按照城镇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一审对此认定错误。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7、车辆修理费,没有出具车辆损失修理清单,发票上没有注明车牌号码,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秀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王兴奎未作答辩。原审骄产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三明中华联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三明太保公司上诉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责任条款,除了作出提示外,还应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情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曹秀华2014年11月24日第二次住院以车祸致右侧胸部疼痛40余天为主诉入院,入院诊断为右侧4-9肋骨骨折,与曹秀华交通事故后入院诊断的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的诊断不无二致,且治疗过程的辅助检查中亦根据2014年11月20日南平市第一医院CT检查,故可以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治疗。原审经审查曹秀华主张医疗费22069.74元,其中18551.64元有医疗机构、药房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结合病例、诊断证明、处方笺、门诊病情记录、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已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曹秀华医疗费中的4510.24元属于外购药品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为18551.64元,即使再扣除4510.24元,余额亦远超过其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计算的天数,曹秀华两次住院累计68天,在两次住院之间其前往南平市立医院行三维CT检查,酌情认定为二天,原审按照70天进行计算相关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曹秀华一审提供顺昌县公安局埔上派出所、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城镇居民,一审按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许爱贞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并造成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明显,原审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