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38号原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水泉镇小召湾村。法定代表人:王计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中真,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福、王得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计平及委托代理人马中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福、王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实际总价款为4012946元,现被告已付1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62946元。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62946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河北鑫达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实际总价款为4012946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已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629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安德窑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6294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4元,减半收取14052元,由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