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浩、彭某1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彭某3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1,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彭某4,系被告人彭某1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黄文华,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彭某2,男,199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彭某5,系被告人彭某2的父亲。指定辩护人李莹,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1,男,200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被告人杨某1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彭顺生,江西省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被告人李某1的父亲。指定辩护人杨柳,江西省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3,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袁检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彭某2、彭某3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追加起诉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彭某3、被告人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4、指定辩护人黄文华、被告人彭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5、指定辩护人李莹、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指定辩护人彭顺生、被告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2、指定辩护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11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浩、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伙同他人在宜春市袁州区潭前路一条巷子内,强行将被害人易某、胡某1从马路上拉到巷子内并按在墙上,对两被害人(胡某1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进行恐吓、殴打,抢得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2元)、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元)。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二、盗窃罪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3、彭某2、彭某6(未满16周岁)、李某4(未满16周岁)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彬江大道134号被害人李某3的“友谊便利店”,用手将商店的转闸门拉开。被告人彭某3、彭某2、彭某6等三人在门口望风,李某4进入店内盗窃,将店内的109包中华牌等香烟偷走。经司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2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浩、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2、彭某3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犯抢劫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被告人彭某2、彭某3犯盗窃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浩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黄文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彭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第二,被告人彭某1系临时起意,犯罪情节较轻;第三,被告人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2的辩护人李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2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彭某2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彭某2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着清楚的认识,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彭某2抢劫所获取的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并未受到实际上的财物损失,酌情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本着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法处罚原则,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彭某2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有助于其改过自新。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彭顺生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杨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杨某1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杨某1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第三,对被告人杨某1的处罚应当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杨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李某1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李某1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行为表现一贯良好;2、被告人李某1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李某1此次犯罪完全是因为被告人李某1年幼,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法律后果缺乏认识;4、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深感自责,愿意悔过自新。被告人彭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11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浩、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伙同他人在宜春市袁州区潭前路袁山花苑1栋附近,强行将被害人易某、胡某1从马路上拉到一巷子内并按在墙上,对两被害人进行恐吓、殴打,抢得价值1602元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和价值299元的小米牌手机一部,致被害人胡某1轻微伤。案发后,被抢的两部手机已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浩供述,昨天下午5点多,我、彭某1、彭某2、邹某1、杨某1、乐某1、李某4、李海兵和周某九个人沿潭前路往老步步高超市走,走到一个巷子里时,我们停下来坐在地上吃东西。期间我和周某看到一个十二三岁的小男孩拿着一部苹果手机在路上走,周某就说把这个小男孩扯到巷子里来,然后周某和李海兵走过去,周某用手箍着这个小男孩的肩膀和脖子,把他扯到了巷子里,李海兵不知道怎么也扯了一个十五六岁的男孩子到巷子里。这两个男孩被扯进巷子后,我、李海兵、周某和彭某1四个人站在一起,周某把小男孩按到墙上,我和周某问小男孩有没有钱,他说没有钱,周某又问另外那个男孩子有没有钱,小男孩说不知道,我和周某就去搜小男孩的身,我在他的衣服口袋里搜到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周某搜到了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另外那个男孩在旁边,邹某1、李某4、杨某1、彭某2和乐某1五个人围住,当我把苹果手机放进口袋时,另外那个男孩突然往巷子外面跑,他们五个人就追,我和李海兵也追过去,追了200米左右,我一脚踹过去,把那男孩踹倒在地,我们就围着这个男孩打,打了一分钟左右我们就走了。2、被告人彭某1供述,2014年11月28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陈浩、彭某2、邹某1等九人在老步步高后街离外婆家很近的一个小巷子里吃东西。这时有两个男生走过来,两个人在聊天。周某、李某4、邹某1和陈浩四个人就把这两个男生扯到小巷子里来,穿黑色衣服的男生反抗,陈浩、周某两个人就先搜了戴着帽子的男生的身,搜出两个手机,一个是白色苹果4手机,一个是黑色小米1手机,搜了之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孩就跑,李某4就追过去拉住他,叫我们过去打那个男生,我、陈浩、周某、李海兵跑到前面,等我过去时那个男孩已被打倒在地,大家就用脚踹他,打完之后我们转身就走,周某又捡起一把扫把追过去打,但没有追到,然后他们就跑掉了。抢到的苹果4手机给了陈浩,小米手机给了周某,后来周某把手机放我这里了。3、被告人彭某2(外号“神话”)供述,2014年11月28日19点30分左右,我和杨某1、陈浩、彭某1、小乐、周某、李某4、邹某1、李海兵九个人来到白马头的一条巷子里,坐在那里吃橘子,周某说他去弄点钱,周某走到潭前路,看到了一个人拿了一个苹果手机,就叫李某4和李海兵去帮忙抢,他们三个就把那个拿手机的人拖进小巷子里,还有他的朋友也一起被拖进巷子里,当时周某、陈浩、李海兵和小乐站在那个人面前,那个人靠到墙,周某从那个拿手机的人身上搜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个小米手机和20多元钱。那个人就跑,周某和陈浩、李某4、李海兵追过去打了那个人,打了一会那个人就跑掉了。我们抢东西是周某提议的,我们没手机用,也没钱买烟,所以去抢东西。4、被告人杨某1供述,2014年11月28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彭某2、陈浩、彭某1、小乐、周某、李某4、邹某1、李海兵九个人一起来到外婆家对面一个卖麻辣烫旁边的巷子里,我、彭某2等人坐在那里吃东西,周某和邹某1、李某4就在巷子外转,大概10分钟后,他们三人拉着一个穿七中校服的学生进来巷子,周某就问这个学生身上有没有钱,学生说没有钱,他们就上前搜他的身,在他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和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周某说这个学生不老实,李海兵和陈浩就上前用手打这个学生的头,打了几下之后就让这个学生走了。我们商议去抢东西是周某提出来的,我们其他人都同意了,也没有具体分工,反正抢的时候,大家都一起围上去。被告人李某1供述,我们几个在巷子里吃东西,周某、李某4等三人在巷子外找人敲诈,没过多久,就看到李某4扯了一个男孩子过来,那个男孩子就跑,我们追上去,追了没多远就追到了,李某4和“宰某”把他踹倒在地,周某、乐某2、邹某2也跑过去打他,我们剩下的人也跑过去想打他,但那个人跑掉了。过了没多久,周某拿出一个小米手机,“宰某”拿出一个苹果4手机,说是我们在吃东西时他们在巷子附近从两个学生手里抢来的,当时李某4、乐某2、“宰某”、周某他们好像一起抢的。周某提议去抢别人的东西,因为没钱用,所以想去抢点钱。我们一般是先说好在哪里等,然后要周某、李某4他们去把人扯过来,有时候我们一起去扯人。被害人胡某1陈述,2014年11月28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朋友易某约好出去打球。到了外婆家路口约20米的一个巷子口的时候,我停下来系了一下鞋带,易某就在旁边拿着我的手机在玩,这时从后面上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个子稍矮的男子上来扯出易某的衣服,让易某跟他过去一下,另一个个子高一点的男子也说让我们俩过去一下,易某说不认识他们,但个子矮一点的男子就硬扯住易某进去巷子里,我马上跟了过去。进去巷子后,我看到巷子里还有八九个男子站在那里,其中一个男的把易某推到墙边,问他身上有没有钱,个子矮的男子也过去问我有没有钱,易某说身上有20多块钱,我说我身上有3块钱,他们就叫我们把身上的钱交出来。易某把他身上的钱拿了出来,对方一个男子把钱拿了过去,并把易某手上的手机也抢了去。我刚从口袋拿了一块钱出来给了对方,准备接着掏钱时,那个矮个子男子就用手往我头上打,边说:“你还不拿钱是吧?”我就马上往巷子外面路口跑,矮个子男子就追了上来,我往后看了一下,他们四五个人都来追我,我跑了10多米时被对方追到了,扯住我的衣服,我摔了一跤,对方几个男子就围上来打我,踢了我十几脚,我爬起来继续跑,其他几个人就没追了,矮个子男子继续追我,手上还拿着一个竹扫把,我跑到十字路口时,他看追不上我,就用竹扫把扔了过来,但没扔中我,之后他就往回走了。之后易某也跑了过来,我们俩就走到八小旁边的一个诊所借电话报了警。我被抢了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等物品,我的手机当时是在易某手上。被害人易某陈述,2014年11月28日19时左右,我和邻居胡某1从我们住的地方出来去找同学打球,我带了21元钱准备去买球拍,出门时还拿到胡某1的小米手机边走边玩。我们出来5分钟左右,到了潭前路离开心大药房10多米的理发店旁边的巷子的时候,胡某1在那里系鞋带,然后有几个男子过来拦到我和胡某1,一个比我矮的和我年纪差不多的男子从巷子里出来,扯到我袖子不放,指着巷子跟我说找我有事,我说不认识他,把小米手机藏到了左手袖子里,但他总扯着我不放,我挣脱不开,被他扯到了巷子里。我看到巷子里好多人,这个扯我的男的把我按到墙上,然后那边围过来三个人,还有两个人站得远一点。然后扯我衣服的男子问我有没有钱,开始搜我的身,把我裤袋里的21元钱搜走了,又在我上衣口袋里搜走了我的苹果4S手机,在我左袖子里抢走了胡某1的小米手机。然后我听到外面大喊大叫,我就看到胡某1跑出来,对方的人就去追打胡某1,我赶紧往胡某1的方向跑去,跑到路口时看到扯我衣服的男子拿着环卫工的扫把追打胡某1,追到悦翔宾馆附近才没有追了,我和胡某1就跑到附近一个诊所那里报了警。证人乐某1证实,李某4叫周某去马路上转转,看有没有人可以扯过来敲诈,我们七个人就在巷子里等,过了5分钟左右,李某4和周某就扯了一个个子高高的、戴了一副黑色边框眼镜、穿七中校服的学生,我问他们俩扯一个个子高的干什么,前面有两个个子矮小一点的。那个七中学生没有钱,李某4和周某就让他走了,顺着我指的方向,扯了两个个子矮的男孩到巷子里,周某问那两个男孩有钱吗,他们说没有,周某就搜其中一个男孩的身,搜到了一个苹果手机,那个男孩不肯把手机交出来,另外一个男孩就趁机跑掉了,周某就拿起一把竹扫把追,我们几个人就守着那个有苹果手机的男孩,“神话”要那个男孩把手机拿出来,他不拿,陈浩和李某4就动手打那个男孩,我们其他人也都动手打那个男孩,那个男孩被打后还是不肯交出手机,陈浩便从那个男孩手里把手机抢了过来放到自己口袋里。我们把那个男孩放走后就去找周某,刚出巷子就看见周某过来,说追到了刚跑出去的男孩,把该男孩身上的小米手机抢过来了。9、证人邹某1证实,我、李某4、周某、李某1、彭某1、陈浩、彭某2、乐某1和“老狗”共九人往前走了几百米后左拐去幻影网吧的路上,我们拐到了一条没人的巷子里一起吃偷来的东西,李某4和周某在路边守着看有没有小学生经过,想去弄点钱,过了一阵后他们看到两个大概十一二岁的小男孩过来了,就过去将那两个小男孩拉进了巷子里,我们一起围住两个小男孩,但其中一个小男孩突然跑走了,李某4、周某和彭某1三人去追那个小男孩,其他人围住另一个小男孩,这个小男孩穿着七中的校服,我们问他身上有没有钱,他说有点钱,然后他自己从口袋里掏出20块钱,陈浩把20块钱拿到,我们问他还有没有钱,他说没有了,然后我们七中几个人去搜小男孩的身上,在他身上搜出了两个手机,一个是白色的苹果4手机,另一个是黑色的小米1手机,我们拿到手机后就放那个小男孩走了。当时陈浩拿着苹果手机,我拿着小米手机,后来周某他们回来了说没有追到那个小男孩,周某看到我手上的小米手机后就说他要这个手机就把手机拿走了。10、证人李某4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彭某1、邹某1、杨某1、彭某2、乐某1、陈浩、周某、李某1九人在老步步高后的一条路上,将两个学生围在那里,周某问他们要钱,其中一人拿了20块钱出来,另一人身上有3块钱,但不肯拿,于是周某、陈浩、邹某1、我就开始打那个人,打了一会后,周某捡起一把扫把要打那个人,那个人就跑,周某就追过去打,我也跟着追过去,但没追到,后来我们一伙人到了巷子里,周某从身上拿出两个手机来,一个是黑色小米手机,一个是白色苹果4手机,然后小米手机彭某1拿到了,苹果手机准备拿去卖钱,先被杨某1拿到了,这两个手机都在他们身上。我们抢东西一般都是几个人围着被害人,周某问他们要钱,如果他们自觉给钱就还好,不愿意给我们就会打人,打了之后再把东西抢掉。11、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陈浩、杨某1、彭某1、彭某2、证人乐某1、邹某1、李某4指认,宜春市文体路八小对面(潭前路袁山花苑1栋附近)是其实施抢劫的地方。12、被害人胡某1衣物损坏情况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1被抢时衣服损坏情况。13、胡某1、罗某签名的收条,证实被害人胡某1已收到赔偿的医药费500元。1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2014)法医检字第3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4】第204号),证实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2元,被抢的小米1手机价值人民币299元。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抢的两台手机已追缴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1和易某。五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9、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袁公(秀)决字【2014】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浩因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洪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宜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彬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1、杨某1、李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周某、彭某7、钟某三人身份尚未核实,现待查在逃;邹某1、李某4、乐某1因未满十四周岁,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2、彭某1、杨某1、李某1主动提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委托办案人将钱款转交被害人胡某1。二、盗窃罪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3、彭某2伙同彭某6(犯罪时未满16周岁)、李某4(犯罪时未满16周岁)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彬江大道134号失主李某3的“友谊便利店”,拉开商店的转闸门。被告人彭某3等三人在店门口望风,李某4进入店内盗窃,将店内的109包香烟盗走。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9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824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已大部分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2供述,2015年6月12日晚上,我和李某4、彭某3、彭某6在彬江卫生院外面的石凳上坐,李某4说:“我们身上都没钱了,去发财吗?”我问发什么财,李某4说去撬店面,他叔叔那个店没人住,问我们去不去,我和彭某3、彭某6说去,李某4说到半夜两点多的时候去。次日凌晨两点多时,李某4把我和彭某3、彭某6带到他叔叔那个店,我们在附近看了下没人,就四个人一起抬转闸门,抬起来一点大概70公分时,李某4就钻进去了,我和彭某3、彭某6在外望风。李某4从里面拿出来好多一包包的散烟,又拿出来十多条香烟,这些整条香烟大概卖了几包的。李某4出来后我们每人拿点烟在手上到了彬江卫生院旁边的篮球场,把偷来的烟集中在一起,李某4就一人一包这样给我们分,分完后我从附近捡了一个红色的塑料袋把烟装好就骑摩托车回去了,我回去时他们三个还在那里装烟。撬门的店是加油站往彬江转盘方向,一个网吧下面的商店。李某4偷到东西后将东西放在店门口,然后我们过去拿,李某4叫我们拿了两三次东西,我和彭某3、彭某6都去接了李某4偷出来的东西。我分到的烟有中华、和天下、芙蓉王,总共二十多包,其中,一包硬中华、两包软中华、两包和天下、一包某2王和一包某1王被我当天早上8点多时退到宜春十运会靠近青龙高科那块的一个报亭了,共退了300块钱,还有些烟放在我的摩托车坐垫下。他们分的烟都跟我的差不多。被告人彭某3的供述、证人李某4、彭某6的证言同被告人彭某2的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被告人彭某3和李某4、彭某6三人分得的烟由被告人彭某3保管。3、失主李某3陈述,我开的友谊便利店在彬江大道134号。2015年6月13日凌晨1点左右,我关了店门,到三楼睡觉,早上5点半左右,我邻居XX打电话说我家店进贼了。我下楼发现转拉门被撬开了,门锁被弄坏,发现店里好多烟被偷了,我去旁边XX店里调监控录像,他的那个摄像头也对着我的店门,发现在凌晨2点42分有四个小伙子在撬我家店门,监控里四个年轻人在店门口徘徊了一段时间,然后不知道他们怎么就进去了,接着就跑了。我店里被偷和天下13包,九五至尊9包,大重九6包,软中华一条,本草香一条,硬中华一条,苏烟8包,蓝芙蓉王一条,金圣(大极品)一条,芙蓉王一条,金圣(极品)一条,玉溪一条,红利群一条,硬黄鹤楼一条,软黄鹤楼一条,黄鹤楼(硬金沙)一条,蓝白沙8包,金圣(黑老虎)7包,黄金叶15包,硬金圣13包,黄金叶5包,总价值7724元。每天关店前我都会看下有什么东西不够货,好在明天带下来。4、证人李某5证实,我在宜春十运会青龙高科旁开一个中国邮政的报亭。2015年6月13日早晨7点40分左右,我开了报亭门,几分钟以后,一个17岁左右的男孩骑了一辆摩托车到我这里,说要退烟,我问他烟从哪里来的,他没吭声。他把挂在摩托车把手上的一个红色塑料袋拿下来给我看,袋子里有10多包烟。之后,他拿了2包和天下、2包软中华、1包某2王、1包某1王、1包硬中华、1包软云烟给我,我给了他300块钱。2包和天下、2包软中华、1包某2王还在我这里,剩下的1包某1王、1包硬中华、1包云烟已经卖掉了。5、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报案经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大部分追缴并发还失主。7、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1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某3家位于袁州区彬江镇彬霞村礼教坊组的老屋查获两个装有被盗烟的黑色塑料袋,每个袋子中装有28包烟,从被告人彭某3位于袁州区彬江镇彬霞村礼教坊组22号的住处查获28包烟,从被告人彭某2位于袁州区钓台小区21栋602室的家中查获16包烟。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彭某3、彭某2、证人彭某6、李某4指认,袁州区彬江镇彬江大道134号“友谊便利店”是其盗窃香烟的地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香烟销售单等,证实失主李某3店内香烟的进价、进货数量等情况。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彬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3、彭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2、被告人彭某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3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174号),证实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9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824元。上述事实还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2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2、彭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陈浩、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被告人彭某2、彭某3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彭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2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盗窃,继续危害社会,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犯抢劫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2、彭某3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彭某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2、彭某1、杨某1、李某1已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1医药费5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浩、彭某1、彭某2、杨某1、李某1、彭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彭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拘留的一个月零二天,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彭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