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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省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赵天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赵天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吉林省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晓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天地,男,蒙古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鸿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赵天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长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3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四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艾晓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胡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