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53-2号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树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余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承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价值546万元的财产。2015年3月3日,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保全措施,请求立即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资金的全部冻结;同年6月5日,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申请意见,要求变更为对已冻结账户现有金额278344.31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六民一初字第00053-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寿春镇宾阳豪庭10#楼(房地权证字第寿县000307**号,登记号2015000048号)1144室、1145室、1146室、1147室、1148室、1149室、1150室(合计面积981.5m2,价值约7557840元)房产。二、变更冻结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账户(账号13×××07)存款300万元为冻结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账户13×××07(账号13×××07)存款278344.31元。三、解除对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账户(账号13×××75)的冻结。四、继续冻结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账户(账号17×××95)存款10143.28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部分证据未能调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资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寿春镇宾阳豪庭10#楼(房地权证字第寿县000307**号,登记号2015000048号)1144室、1145室、1146室、1147室、1148室、1149室、1150室(合计面积981.5m2,价值约7557840元)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分行账户(账号13×××07)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账户(账号17×××95)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