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陈继龙,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驾驶员,住宾川县州城镇老赵梦村委会新队村**号,现住。
被告:叶多阳,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文井镇者后村委会上营组,现住大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负责人:马文斌,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1866536-3。住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
原告陈继龙诉被告叶多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龙、被告叶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继龙诉称:2015年8月7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云L×××××号中型客车与被告叶多阳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在米处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多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停运7天造成了停运损失。诉请:1、原告的损失:修理费900元、停运损失4032元(576元/天×7天),合计49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多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损失已起诉并调解。对被告的修理费无异议,但原告自述其驾驶下关至宾川的班线车,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大理三塔公园旁边,事发时原告并未营运其车辆,不应产生停运损失。
被告中财保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叶多阳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将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有保险公司定损,以实际维修发票、修理清单为凭据;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陈继龙驾驶云L×××××号中型客车,沿大凤路由南向北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肇事处,所驾车左侧与被告叶多阳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0100S20150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所驾云L×××××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本车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定损后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经查,被告叶多阳驾驶的云L×××××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云L×××××号车辆车主为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告从该公司承包得该车辆从事宾川至下关的班线客运。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0月2日至10月8日期间在宾川县宏伟汽车修理厂维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各一份及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保险条款二份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叶多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叶多阳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故就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叶多阳各承担50%。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情况,故就该部分损失只能根据实际状况和现有证据,合理分析,综合判断,酌情确定。一般情况下,客运班线车从业人员二人,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576元过高,应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运期间根据证据支持7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修理费900元、停运损失2699.06元(70368元/年÷365天×2人×7天),合计3599.06元。就上述停运损失是否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中财保公司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以加黑提示,视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及被告叶多阳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龙车辆修理费900元;
二、由被告叶多阳赔偿原告陈继龙车辆停运损失1349.53元(2699.06元×50%)。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蒋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