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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冀D×××××号黑色奥迪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乐县梁村乡千佛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史某证言,安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冀D×××××号黑色奥迪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南乐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司鉴(2015)毒鉴字第1370号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其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安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安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荣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