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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董杨、张海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董杨,张海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王玉芹,女,汉族,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会玲,女,汉族,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杨,男,满族,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海龙,男,汉族,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芹诉被告董杨、张海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玲、杨剑峰,被告董杨、被告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8时,被告董杨驾驶吉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绿新大市场院内驶出进入长沈路左转弯时,其车左后视镜与由西向东横过长沈路的行人王玉芹身体相接触,致行人王玉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芹无责任。被告张海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董杨、被告张海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591.06元、误工费27267.66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为35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张海龙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杨系被告张海龙雇员。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理费有异议。被告董杨辩论意见同被告张海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被告董杨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海龙的吉AXXX**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绿新大市场院内驶出进入长沈路左转弯时,其车的左后视镜与由西向东横过长沈路的行人王玉芹,即本案原告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骨硬模下出血,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及顶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费用63616.24元,均由被告张海龙负担。2015年10月8日,原告因此次受伤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部露骨缺损”,原告此次住院18天后提���出院,产生住院费37091.06元,被告张海龙支付2000.00元,余款35091.0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支出塑型费用35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玉芹本次外伤脑挫裂伤伴脑实质血肿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6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另查:1.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所属行业为批发、零售业。2.被告董杨系被告张海龙雇员,事故发生时,董杨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为被告张海龙。4.庭审中,原告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情况,相应的调整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张海龙支付的2000.00元,诉请变更为38591.06元;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主张,足月按月计算,零头天数按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营养期60天计算,为3000.00元,并当庭放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鉴定费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吉A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侵权人王玉芹所受损害,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杨的驾驶行为系向被告张海龙提供劳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即被告张海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8591.06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个月零2天,依据吉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月及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5921.67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正规票据证明其因就医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相当程度损害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市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等情形,本院酌情按其主张予以保护。依据上述责任承担及原告损失情况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7128.72元,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28591.06元、误工费15921.67元、护理费余款3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此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及鉴定费3500.00元,结合原告损失及证据采信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00元,保护鉴定费3500.00元,由被告张海龙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7128.72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医疗费余款28591.06元、误工费15921.67元、护理费余款3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00元。以上合计63128.81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3960.00元,由原告王玉芹负担40.00元,退回原告王玉芹6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