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淅行初字第95号原告镇平县安子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为镇平县安子营街。法定代表人代天龙,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彭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镇平县彭营镇。法定代表人王继坤,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魏厚光,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晓,镇平县司法局彭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吴云铎,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5日,住镇平县。
原告镇平县安子营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镇平县彭营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颁证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代天龙,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出庭负责人魏厚光,委托代理人王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云铎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7日经镇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征用彭营乡南王庄村19组耕地1977平方米(合2.9亩)作为综合服务站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协议书和呈报表及镇平县计划委员会批复等文件。原告遂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使用。2003年6月因闲置,原告将其中门面房五间及后院租赁给第三人吴云铎经营使用,2007年6月又续租一年。因第三人拖欠房租及擅自在空院内搭建简易房未拆,原告将第三人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开庭时,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盖章的02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和02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许可第三人在原告征用的土地上建房。被告虽不认可该证件,但该两份证件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2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和02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明;(2002)镇经破字第038-8号民事裁定书;镇平县供销联合社文件:镇供文(2002)16号文件、镇供文(2015)10号文件和镇供纪(2001)2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第028号;河南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第028号。证明被告违法发放许可证及选址意见书。该证件公章虽然是政府的,但是该证件格式早已不使用,该证是第三人自己拿空白证件填写的,四至及用地面积不真实,系第三人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组:国家建设征地文件;彭营供销社关于补办申请征地建站的请示报告(县政府);彭营供销社关于补办申请征地建站的请示报告(乡政府);镇平县计划委员会文件:镇计建(1997)47号;镇平县计划委员会文件:镇计建(1997)48号;关于彭营供销社建站征地的证明;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的呈批表;土地证及安子营乡合作社土地勘测定界图及征地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原告依法取得,原告是合法的权利主体,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庭前对第02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和第02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辨认了解及查找记录,第三人的两份证件均不是被告颁发的。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证件样本在2002年后已不再使用,可能是当时的证件管理工作疏忽,导致当时盖过公章的空白证件流失到村里,被第三人获取。被告没有给第三人颁发过该证件。根据原告诉请,被告同意法院依法撤销该证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经镇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征用彭营乡南王庄村19组耕地1977平方米(合2.9亩)作为综合服务站建设用地,并办理了相关征地手续。随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使用。2003年6月因闲置,原告将其中门面房五间及后院租赁给第三人经营使用。因第三人拖欠房租及擅自在空院内搭建简易房未拆,原告将第三人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开庭时,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加盖公章的02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和02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征用的土地上建房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以上证件不是由被告颁发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证件,但该两份证件上加盖被告的公章,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2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和02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本院认为,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后,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被告镇平县彭营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镇平县彭营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吴云铎颁发的第02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和第028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银安
审 判 员 全世昌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