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刘锡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金花,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镁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坚,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源财,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宏,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财,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雯姬,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农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欧镁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镁轩公司)、黄志坚、黄源财、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农行上诉请求:1.判令欧镁轩公司立即向龙江农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欧镁轩公司、黄志坚、黄源财、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此案应适用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44010120150012485、44010120160000506)第3.10.2条第三项:“对借款人在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龙江农行在一审中并非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而是主张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该主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龙江农行与欧镁轩公司签订的上述两笔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龙江农行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这是合同赋予龙江农行的权利,也是借款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确认借款合同合法、龙江农行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合理的基础上,却认为此案应适用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后,借款人应向龙江农行支付罚息和复利。一审判决明确支持龙江农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诉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龙江农行支付罚息和复利。由借款合同约定可知,贷款到期分为按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和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而不管是何种方式的借款到期,作为借款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应按合同第3.3.3.1及3.3.4条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因此,贷款提前到期后,欧镁轩公司除应当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欧镁轩公司及黄志坚共同辩称,不认同龙江农行的上诉意见,希望法院驳回其上诉。黄锦财辩称,无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或是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均是一样的。原因在于龙江农行通知贷款提前到期时间点,欧镁轩公司并没有出现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根据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第3.3.1条的约定,龙江农行要求欧镁轩公司支付罚息的情况在借款届满期限之后才成就,且起算罚息的时间应当是贷款期限届满之后。而本案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时间分别是2016年12月17日以及2016年6月30日。所以即便要支付罚息,也应当从该两个时间点之后计算,而不是龙江农行所述的2016年5月开始计算。对于复利的支付起算时间,黄锦财认可龙江农行的起算时间。黄源财、邓建宏、黄雯姬未作答辩。龙江农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布龙江农行与欧镁轩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10120150012485、4401012016000050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欧镁轩公司立即向龙江农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177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合计2811774元;3.黄志坚、黄源财对欧镁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龙江农行对邓建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最高额2091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龙江农行对黄锦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委会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最高额1320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龙江农行对黄雯姬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华路2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佛字第××号)在最高额902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欧镁轩公司、黄志坚、黄源财、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龙江农行与欧镁轩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详情如下:序号合同编号签订日期借款本金(人民币)借款期限执行利率1440101201500124852015-12-24125万元2015.12.24-2016.12.15.22000%2440101201600005062016-1-13155万元2016.1.14-2016.6.305.22000%合计280万元2013年12月6日,龙江农行与黄志坚、黄源财签订编号为4410052013001010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志坚、黄源财对龙江农行与欧镁轩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2015年5月14日,龙江农行与邓建宏签订编号为4410062015000292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邓建宏对龙江农行与欧镁轩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93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7日,龙江农行与黄锦财签订编号为4410062015000264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锦财对龙江农行与欧镁轩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3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4日,龙江农行与黄雯姬签订编号为4410062014001104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雯姬对龙江农行与欧镁轩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23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提供的抵押物已被查封,根据合同约定,龙江农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欧镁轩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黄志坚、黄源财与龙江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100520130010107)一份,约定保证人(黄志坚、黄源财)自愿为债权人(龙江农行)与债务人(欧镁轩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形成的合同编号为440101201300052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4日,黄雯姬与龙江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40011044)一份,约定抵押人(黄雯姬)自愿为债权人(龙江农行)与债务人(欧镁轩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23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华路2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设定抵押。2015年4月27日,黄锦财与龙江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50002648)一份,约定抵押人(黄锦财)自愿为债权人(龙江农行)与债务人(欧镁轩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形成的合同编号为44010120150000728、44010120140014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3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委会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设定抵押。2015年5月14日,邓建宏与龙江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50002928)一份,约定抵押人(邓建宏)自愿为债权人(龙江农行)与债务人(欧镁轩公司)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形成的合同编号为44010120150000728、44010120140014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91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设定抵押。再查,在龙江农行与欧镁轩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欧镁轩公司)承诺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贷款;借款利率:利率适用LPR计价方式,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双方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92bp确定,执行年利率5.22%,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龙江农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No.44100620150002648、No.44100620150002928、No.44100620140011044、No.44100520130010107;法律责任: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3)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并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2)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4)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龙江农行依约向欧镁轩公司发放了借款,截至2016年5月,欧镁轩公司实际上均按期向龙江农行支付了约定利息。2016年5月24日,龙江农行通过邮寄方式向欧镁轩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其他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认为欧镁轩公司有违反合同情形,因此宣布相关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5月21日到期,并要求该司立即归还,各保证人、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6月20日,欧镁轩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截至该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龙江农行与欧镁轩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欧镁轩公司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均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但龙江农行根据对欧镁轩公司经营情况的了解,认为个别抵押人的财产已因它案而被法院查封,其还款能力可能发生不利变化,而且,事实上,经一审了解,欧镁轩公司在2016年5、6月份,已不能正常发放工人工资,生产经营出现异常,因此龙江农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贷款本金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以及要求提前收回所发放贷款的相关约定,其向欧镁轩公司、黄志坚、黄源财、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自送达各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欧镁轩公司应即时向龙江农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80万元,故对龙江农行要求欧镁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请求,于理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案件利息的计付应如何确定。案件系龙江农行根据双方关于“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以及“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龙江农行可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应适用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案件应类似于“恢复原状”的情形,即龙江农行要求一次性立即收回全部发放贷款,以使案件合同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因此不应适用合同中有关罚息、复利的约定,而且案件系龙江农行提前收回贷款,而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也不符合双方关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可要求计付罚息、复利的约定,鉴于欧镁轩公司在收到龙江农行提前收回借款的通知后,未及时归还相关借款,其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相关利息可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5.22%计算。由于欧镁轩公司已支付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案件利率应从2016年6月20日起算。龙江农行与黄志坚、黄源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庭审调查来看,上述数份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因合同的签订所可能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黄志坚、黄源财应在900万元限额内为案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龙江农行要求黄志坚、黄源财在最高保证限额900万元限额内对案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在龙江农行分别与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龙江农行分别与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就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龙江农行在该合同约定的债权限额范围内依法对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龙江农行在合同约定限额内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合理,一审予以支持。案件债务发生时间、金额均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因此黄锦财辩称不应承担案件抵押担保责任,其理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但是,抵押人即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欧镁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江农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
二、黄志坚、黄源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龙江农行在限额2091000元范围内对邓建宏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龙江农行在限额1320300元范围内对黄锦财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委会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龙江农行在限额902300元范围内对黄雯姬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华路2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龙江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647.1元,由欧镁轩公司、黄志坚、黄源财、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向欧镁轩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7月2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欧镁轩公司应否向龙江农行支付罚息及复利,若应,如何支付的问题?经审查,关于应否支付罚息及复利的问题。本案中,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个别抵押人财产因它案被法院查封,且借款人欧镁轩公司的生产经营亦出现异常,龙江农行为维护其债权安全,依约有权要求欧镁轩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案涉贷款。欧镁轩公司应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立即向龙江农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否则该借款即转为逾期贷款,欧镁轩公司应就该逾期贷款支付罚息,就合同期内欠付利息支付复利。一审就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罚息及复利如何计付的问题。虽龙江农行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欧镁轩公司邮寄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未举证证明欧镁轩公司是否签收及签收时间,故该行主张案涉贷款于2016年5月21日提前到期,缺乏事实依据。编号为4401012016000050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55万元贷款到期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故欧镁轩公司应于该日向龙江农行清偿借款本金155万元及相应利息。编号为440101201500124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25万元贷款到期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向欧镁轩公司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7月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时间,故欧镁轩公司应于该日向龙江农行清偿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本院核定,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5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日起以125万元为本金,均以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3%计付罚息,并以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83%计付复利。对龙江农行超出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江农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欧镁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5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22%计付利息,并以该利息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7.83%计付复利;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83%计付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22%计付利息,并以该利息为本金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7.83%计付复利;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83%计付罚息);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6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均由佛山市顺德区欧镁轩家具有限公司、黄志坚、黄源财、邓建宏、黄锦财、黄雯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贾小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