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3051号申请执行人纪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白某某,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纪某某与吴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54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田起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90元、案件执行费117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某某、白某某共向申请执行人偿还8377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已偿还的2900元),并于协议达成之日当即兑现1870元,下余79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案件执行费1170元于协议达成之日当即交纳。现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可依本裁定随时恢复申请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30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审 判 员 杨宏宾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英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