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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1010号

杨新壮等寻衅滋事罪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洋,陈歧,许小松,侯劲鹏,高元,侯艳涛,杨新壮,高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101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洋,男,30岁。曾因赌博于2004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歧,男,36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1月18日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小松,男,29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劲鹏,男,32岁。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元,男,33岁。曾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艳涛,男,32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新壮,男,30岁。曾因偷窃于2001年11月21日被治安拘留七日;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1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欣,男,32岁。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劲鹏、高元、侯艳涛、杨新壮、申洋、高欣、陈歧、许小松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洋、陈歧、许小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洋、陈歧、许小松及原审被告人高欣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洋和被告人侯劲鹏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2月18日下午,两人相约斗殴。当晚被告人申洋带领纠集的被告人高欣、陈歧、许小松等人驾驶五辆轿车自北京市密云县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在此地分发镐把后等待侯劲鹏等人。与此同时,被告人侯劲鹏带领纠集的被告人高元、侯艳涛、杨新壮及孙铭泽(另案处理)、韩小刚(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持镐把、砍刀等工具到达上述沙场处。侯劲鹏下车与申洋争吵后,其方人员持砍刀、镐把等工具砍砸申洋驾驶的轿车,申洋驾车撞开侯劲鹏一方车辆逃离。其余车辆随后驶出。当晚23时12分,被告人许小松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在逃离1.9公里撞至树上,导致车内人员柳园人、宋海杰、郭超死亡,许小松重伤、陶幼乐轻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5000元。经测试,该车当时时速107.4公里/小时。在冲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陈歧驾驶的黑色朗逸牌轿车被砸,修车价格为11000元。后各被告人先后被查获,其中陈歧协助公安机关将许小松抓捕到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1、王×1、王×2、秦×、冯×、张×2、雒×、师×、张×3、沙×、张×4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关于汽车损坏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侯劲鹏、高元、侯艳涛、杨新壮、申洋、高欣、陈歧、许小松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劲鹏、高元、侯艳涛、杨新壮、申洋、高欣、陈歧、许小松持械打斗,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侯劲鹏、高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新壮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有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小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侯劲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高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侯艳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新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2012)一中清刑假字第5115号对杨新壮原犯放火罪的假释,与剩余刑期(一年四个月零二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申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高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许小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申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均认为申洋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陈歧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许小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均为:许小松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洋、陈歧、许小松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申洋、陈歧、许小松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申洋、陈歧、许小松及申洋、许小松的辩护人所提申洋、陈歧、许小松不构成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洋与侯劲鹏因债务纠纷相约斗殴,并各自纠集他人,持械进行斗殴的事实,申洋作为纠集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陈歧与许小松明知申洋等人聚众斗殴仍积极配合,应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三人均应当对聚众斗殴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故申洋、陈歧、许小松的该项上诉理由及申洋、许小松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陈歧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歧虽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陈歧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陈歧、许小松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陈歧系累犯、具有立功情节,许小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具有从犯情节的法定从重或从轻的情节,且结合陈歧、许小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陈歧、许小松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许小松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洋、陈歧、许小松及原审被告人侯劲鹏、高元、侯艳涛、杨新壮、高欣持械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侯劲鹏、高元、陈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新壮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其所犯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鉴于杨新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陈歧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许小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侯劲鹏、高元、侯艳涛、杨新壮、申洋、高欣、陈歧、许小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洋、陈歧、许小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广

代理

审判员  马新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娅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