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贵香、韦某等与韦向阳、兰连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香,韦某,韦向阳,兰连香,韦如愿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697号原告余贵香。原告韦某。法定代理人余贵香,系韦某之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森,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向阳。被告兰连香,系被告韦向阳之母亲。被告韦如愿,系韦向阳、余贵香之长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贵香、韦某与被告韦向阳、兰连香、韦如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贵香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森、被告韦向阳、兰连香、韦如愿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贵香、韦某诉称,原告余贵香与被告韦向阳于199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余贵香将户口迁至韦向阳家庭。当时家庭人口有韦自健(韦向阳之父)、兰连香、韦丽勇(韦向阳之妹)。婚后不久分户,余贵香与韦向阳为一户,韦自健、兰连香、韦丽勇为一户。后余贵香与韦向阳生育韦如愿、韦某俩女儿。2012年7月,韦向阳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10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判决只处理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未解决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2014年1月,余贵香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上任一路45号(证号:河国用(2007)第0437号)的房地产所有权。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由原、被告共有。在建设该房屋时,大部分建房资金由其与韦向阳筹集,兰连香、韦如愿、韦某只有少部分资金投入。为方便生活和房屋的管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其认为其和韦某应分别享有讼争房屋的第四、第三层房屋所有权,二原告应享有第一层房屋的50%份额(每层房屋具体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测量的为准)。因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政府以户为单位分配给予,应当由原、被告五人共同享有,两原告享有40%的份额。综上,请求判决:1、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上任一路45号房屋(一栋五层半,含土地使用权总价值50万元)第四层(价值7万元)归原告余贵香、第三层(价值7万元)归原告韦某所有。楼梯、所有楼层的后门由原、被告共同所有;2、分割房屋第一层为二份,以房屋地面中心南北向直线划界,东面部分(价值6万元)归二原告共有;3、判决房屋建设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二原告享有40%份额;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二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余贵香及其与韦如愿、韦某之间的关系;2、(2014)金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地产的共有情况。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对房屋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同意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产包括土地在内,不仅涉及余贵香、韦向阳原夫妻共同财产,也涉及韦某的财产权益,韦某属未成年人,若对房产进行分割将造成房产价值的减损,影响被告的生活来源,应待韦某成年后再行分割。三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贵香系被告韦向阳的前妻。被告韦如愿、原告韦某系余贵香、韦向阳的女儿。被告兰连香系韦向阳的母亲。2005年8月1日,河池市人民政府颁发河政函(2005)114号《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韦扶能等九十四户申请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内容为1995年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56748平方米作上任新城区开发建设用地,并承诺在征地后给被征地户每户安排一间不低于80平方米的宅基地作安置用地。后因城东新区规划调整,该承诺未能兑现。为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河池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将位于大厂矿务局金城江机械厂北面的国有储备土地7621.50平方米使用权出让给桥卜社区上任一队韦扶能等九十四户(即包括以原告余贵香、被告韦向阳为户主的一户)作住宅建设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七十年。2007年8月30日,经审批,河池市人民政府准予颁发编号为河国用(2007)第043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的土地权利人为韦向阳和余贵香,土地坐落于河池市上任一路,地号为9-401,面积为80.50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起,原、被告一家在该地兴建住宅楼。2009年楼房建成,原、被告一家人搬进该楼房居住。2012年7月31日,被告韦向阳将原告余贵香诉至本院,请求与其离婚。2012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准许韦向阳与余贵香离婚,大女儿韦如愿(1994年12月30日出生)随韦向阳生活。小女儿韦某(2005年4月30日出生)随余贵香生活。判决书未对诉争房地产进行处理。2013年2月1日,余贵香将韦向阳诉至本院,请求分割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上任一路45号两人共有的一栋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认为余贵香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其前提应先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但至今该房未办理所有权证书,且案外人兰连香已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因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原告请求本院分割该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驳回了原告余贵香的起诉。后余贵香与韦向阳协商处理涉案房地产未果,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追加兰连香、韦如愿、韦某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河池市上任一路9-401号(编号:河国用(2007)第0437号)土地由原告余贵香和被告韦向阳及第三人兰连香、韦如愿、韦某共有,原告余贵香和被告韦向阳及第三人兰连香、韦如愿、韦某各占1/5的份额;二、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上任一路45号的房屋由原告余贵香和被告韦向阳、第三人兰连香共有,原告余贵香和被告韦向阳、第三人兰连香各占1/3的份额。原告余贵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为位于河池市上任一路4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07)第0437号)由余贵香、韦向阳、兰连香、韦如愿、韦某共同共有;二、变更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为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上任一路45号的房屋所有权由余贵香、韦向阳、兰连香、韦如愿、韦某共有。现原告余贵香认为其与韦向阳已经离婚,原告韦某随其生活,为便于原告居住和今后对房屋的管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房地产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余贵香、韦向阳、兰连香、韦如愿、韦某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由余贵香、韦向阳、兰连香、韦如愿、韦某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请求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实际分割,并主张在建设该房屋时,大部分建房资金由其与韦向阳筹集,兰连香、韦如愿、韦某只有少部分资金投入,从该主张看,原告系请求各人对房产所享有的份额以出资额确定。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确认本案房产共有人对房产各享有多少份额,亦未举证证明各人对房产的出资额,而是直接请求对房产进行分割,本院无法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贵香、韦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余贵香、韦某8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审 判 员 韦爱娟人民陪审员 覃莲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