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文化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吕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永喜,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商洛百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北新街(军分区西)。法定代表人沙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实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商洛百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百利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长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永喜与被告(反诉原告)百利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江实业公司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联合经营天元皇家宾馆,经营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乙方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支付红利80万元,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经营年度,乙方向甲方支付红利的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经营年度,乙方向甲方支付红利的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以后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红利的时间以此类推。即每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当年的5月31日前支付红利30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少付或者延迟支付甲方的红利,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的红利,每延迟支付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交红利总额5‰作为滞纳金,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提供现有的经营证照、房屋、设备和设施供乙方经营使用,全权委托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天元皇家宾馆。乙方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期间所需人、财、物的管理以及企业管理、经营和运作所需的全部责任和一切费用。水电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及时支付甲方应得的红利。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外一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详见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期间数年里,被告虽在支付红利方面有短期延迟现象,但基本上能够履行其义务,原告也予以谅解,双方和睦相处,相安无事。2014年被告曾寻找借口,无端拖延支付红利,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开庭前,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违约行为以及迟付红利的错误,主动电话联系原告求得谅解,表示愿意立即支付红利、诉讼费、代理费等。原告接电话后,给予了最大的宽容和谅解,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撤回诉讼,轻信了被告的诚信。按合同规定,2015年1月31日前被告应交付当年度首期红利50万元,5月31日前交付二期30万元红利时,被告竟又寻找借口,以经营不善,无钱支付原告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善意提醒,但被告不仅不还欠款,亦委托律师回复原告,以不当理由继续拖欠。诉讼前,原告再次电话催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沙总答复:6月25日前先付款50万元。但时限届满,仍未支付。鉴于被告屡屡不诚信,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当严格恪守合同,自觉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按期支付红利,逾期则应承担滞纳金、违约金。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利80万元。2、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支付红利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滞纳金(2月1日至6月30日计滞纳金4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百利贸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联合经营协议》中反诉被告只享有红利,不共担风险与亏损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天元皇家宾馆。经营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协议第三条又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反诉原告每年分两次向反诉被告支付红利80万元,同时还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少付或迟延支付反诉被告的红利。根据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反诉被告将天元皇家宾馆全权委托反诉原告经营管理。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反诉原告全部承担,反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条款中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不公平。既然双方为联合经营,反诉被告只享有分红的权利,对于宾馆的经营好坏,甚至亏损、关门停业,反诉被告都“旱涝保收”保底收取红利,却无任何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四条一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中,作为联营主体的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在共同参与联营天元皇家宾馆经营过程中,应该遵照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公平、合理地共担风险、共享红利。在《联合经营协议》中,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订立的保底条款(注:即使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严重亏损,也应确保每年支付原告80万元红利)违反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二、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其行为已经违约,该协议应予以解除。1、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提供的宾馆证照不全,致使宾馆无法正常经营。根据《联合经营协议》第五条第1项:甲方提供现有的经营证照、房屋、设备及设施,供乙方经营使用。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交付天元皇家宾馆时,隐瞒宾馆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房屋经改造后未经竣工验收、房屋没有取得安全质量资质、宾馆经营证照不全等重要事实,反诉原告在经营中发现房屋墙体严重裂缝,室内水管、电线严重老化,断水断电经常发生,楼内经常漏水,难以正常经营,更重要的是反诉被告不能提供房屋验收及安全质量证明,致使宾馆至今难以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另外,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宾馆没有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这些经营必须手续,宾馆的经营证照不全,宾馆经常被执法部门检查停业整改,正常经营受到很大影响。2、反诉被告不按协议及时更换锅炉这一重要设施,致使宾馆无法正常经营。根据《联合经营协议》第五条第1项:甲方提供现有的经营证照、房屋、设备及设施,供乙方经营使用。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锅炉不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环保部门多次要求按期淘汰,否则将强制关闭。对宾馆经营而言,锅炉系重要设施,对供暖、供水起着重要作用,仅锅炉改造就需花费50万元左右,如果没有锅炉设施,宾馆必然无法经营。近年来,反诉原告一直要求反诉被告尽快更换锅炉,但反诉被告只关心收取红利,对此重要设施一直不予解决。反诉被告不按协议提供符合经营要求的锅炉这一重要设施,致使宾馆无法正常经营。3、目前宾馆、餐饮等行业因市场等原因陷入经营低谷,加之宾馆设施、设备陈旧老化、证照不全,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已经关门停业。党的十八大以后,由于中央“八项规定”要求,因精简会议、改进会风等活动开展,宾馆惨淡经营,客房及餐厅经营每况愈下,营业收入逐步下滑,已经出现连年严重亏损。由于无法再承受经营巨亏,加之反诉被告无法提供确保安全的房屋,又不能及时更换锅炉设施,宾馆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关门停业。综上事实,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其行为已经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
三、反诉被告要求支付红利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依法驳回。如前所述,由于《联合经营协议》中反诉被告只享固定红利,不共担风险与亏损的保底条款无效,反诉被告在宾馆经营严重亏损,甚至已经关门情况下,仍要求分红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提供的宾馆经营证照不全,不按协议及时更换锅炉这一重要设施。反诉被告提供上述正常设施是宾馆正常经营的前提,反诉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在先,根据合同法第67条,反诉原告有权不支付经营红利,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反诉被告只享有红利,不承担经营亏损及风险的保底条款无效;2、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判令反诉被告退还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长江实业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百利贸易公司的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是反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一个模式,实质上是将天元皇家宾馆使用权交给反诉原告由其独立经营,《联合经营协议》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全权委托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天元皇家宾馆就是体现,在协议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只是收取一定的费用,不参与经营,也不分享盈利。双方依此模式经营8年,完全是依双方订立的协议履行的,是按双方的意思表示办理的。订立协议前,反诉原告也是在充分评估了可能发生的风险而签订的协议,根本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一说。因此,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只享有红利,不共担风险与亏损的保底条款是不存在的,更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独立经营天元皇家宾馆已达8年之余,从未说过协议无效之事,现在竟以什么保底条款为由说什么协议无效,殊不知无效事由是法定的,不是任由反诉原告曲意解释。如商州区法院审理的杨春诉反诉被告、茹显芳各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合同纠纷案件中,杨春的代理人也同样提出了反诉原告相同的观点,结果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支持这一说法,认为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其代理人的说法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应驳回该观点。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行为违约,交付天元皇家宾馆时,隐瞒宾馆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房屋经改造后未经竣工验收、房屋没有取得安全质量资质、宾馆经营证照不全等重要事实,墙体裂缝,电线老化,难以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协议第五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提供现有的经营证照、房屋、设备和设施,供乙方(即反诉原告)经营使用。协议第六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乙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按时审验和办理有关证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协议第六条第3款规定:乙方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期间所需的全部人、财、物的管理,以及企业管理、经营和运作所需的全部责任和一切费用。协议第八条明确规定:乙方在经营中,要爱护所有的房屋、设备和设施,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养、维护和使用,若因养护不周或者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乙方应该照价赔偿。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是以现有的东西交付的,没有交付后办理或承诺办理其他事项的义务。审验和办理有关证照,经营期间所需的全部人、财、物的管理,以及企业管理、经营和运作所需的全部责任和一切费用,房屋、设备和设施保养、维护均是反诉原告的义务。反诉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营8年,从未发生过不准转租的纠纷,何来反诉被告隐瞒宾馆房屋不得擅自转租的事实呢?何况原订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允许合资、联营。反诉原告又称反诉被告不按协议及时更换锅炉,实属无稽之谈。首先,协议规定是反诉被告提供现有的经营证照、房屋、设备和设施,供乙方经营使用。其次,反诉原告在经营中已自行更换了反诉被告原交付的锅炉。再次,协议规定反诉原告自主承担经营期间所需的全部人、财、物的管理,以及企业管理、经营和运作所需的全部责任和一切费用。天元皇家宾馆是反诉被告依协议规定交付反诉原告独立经营的,反诉原告又将天元皇家宾馆以合同形式交付他人经营,他人是否停业,那是反诉原告选人不当与他人之事,应由反诉原告承担此一风险,何况他人也只是部分停业,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的协议相对当事人是反诉原告而不是他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权利是协议规定的,也是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主张权利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反诉原告提起之反诉,缺乏证据支撑,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长江实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百利贸易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协议内容:
一、甲乙双方联合经营天元皇家宾馆。
二、经营期限,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三、红利及其支付办法,乙方经营期间每年向甲方支付红利捌拾万元。在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经营年度,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伍拾万元,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叁拾万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经营年度,乙方向甲方支付红利的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伍拾万元,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叁拾万元。以后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红利的时间以此类推,即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红利伍拾万元,当年的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红利叁拾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少付或者延迟支付甲方的红利,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的红利,每延迟支付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交红利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并视为乙方违约。若乙方延迟30天仍不能向甲方支付甲方的红利和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
四、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壹拾万元;乙方经营期满,向甲方交清全部财产经甲方验收后,此押金全额退还乙方。
五、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提供现有的经营证照、房屋、设备和设施(详见后附财产清单),供乙方经营使用。2、全权委托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天元皇家宾馆。3、对乙方具有原则监督权和建议权。4、负责自建楼房(座西向东)5小间房屋和职工宿舍二楼其中两间房屋的使用和管理。5、负责门面房、楼顶广告牌的经营和管理,承担门面房、楼顶广告牌所需的电费(乙方经营范围不包括天元皇家宾馆的所有门面房和楼顶广告牌)。6、甲方对主楼房屋进行一次全面防渗漏处理,并对2007年内出现渗漏的地方负责修补处理。7、承担洗衣房为甲方洗涤工作所需的实际费用。
六、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在相关法规和经营许可的范围内,全权负责经营管理;按时审验和办理有关证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维护企业声誉,保证企业良性循环。3、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期间所需全部人、财、物的管理,以及企业管理、经营和运作所需的全部责任和一切费用。水电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缴纳。4、承担经营期间出现的因违法、违纪和违章而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与经济损失。5、保障员工、客人人身及企业财产的安全,全部承担经营期间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及责任。6、及时支付甲方应得的红利。7、经营期满后,按照本协议财产清单,完整向甲方移交财产,缺失和损坏的应该照价赔偿。8、洗衣房中,其中一台“航星”牌XGQ-50A型洗衣机、一台“航星”牌GZZ-30D型烘干机暂由双方共同使用时,若甲方以后另有用途时,甲方有权将此两台设备运走,其余设备留给乙方使用。
七、联合经营前,属于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完全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乙方在经营中,要爱护所有的房屋、设备和设施,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养、维护和使用,若因养护不周或者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坏,乙方应该照价赔偿。
九、在经营期内,乙方如果对酒店进行装修和改造,需经过甲方同意;乙方应当承担未经甲方同意而私自对房屋结构等进行改造和装修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
十、在联营期内,娱乐部、商品部和旅行社由乙方统一管理,并向乙方缴纳水电费,这些部门与甲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的费用由乙方收取。
十一、联营到期后,若甲方继续联营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若甲方不再联营,乙方应当在5日内据联营协议所附的移交清单向甲方交清全部财产;乙方财产应保持完好,损坏部分按照清单价格赔偿。乙方向甲方移交手续之日,应当完全撤清全部属于乙方的财物,不撤离物品均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甲方有权处置。若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清全部手续时,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日红利双倍的经济损失。乙方经营期间购置的固定资产和设备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权使用和处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十二、因政策变化、市政建设或者人为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本协议无法执行,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乙方据联营协议所附的移交清单向甲方交清全部财产,办理完移交手续之后,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经营的时间,退还乙方多交的红利和押金(人为不可抗拒因素除外)。
十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外一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十四、本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联合经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对天元皇家宾馆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原告长江实业公司将天元皇家宾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锅炉房的蒸汽锅炉1台、热水锅炉1台、供暖锅炉1台、水泵机组7台、日产中央空调主机1组、控制柜2个、水箱1个、空调冷却塔1个,以及住宿部、餐饮部等在内的财产清点、登记后交付被告百利贸易公司,财产清单由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并各持一份。被告百利贸易公司遂对天元皇家宾馆开始自主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宾馆原有的3台燃煤锅炉进行了更换,现宾馆内使用的锅炉即为被告更换后的燃煤锅炉;被告向原告长江实业公司交纳了10万元押金;被告将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每个合同年度支付原告长江实业公司80万元的红利,已从2007年4月1日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此间,2014年9月1日,原告长江实业公司以被告百利贸易公司未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其红利30万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红利30万元,及滞纳金、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前支付原告红利、滞纳金、违约金共计35万元。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6月4日,原告长江实业公司委托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百利贸易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立即向原告付清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年度的红利80万元,逾期按合同约定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即除本金外,滞纳金月4.6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6月9日,被告委托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书面回函原告,说明宾馆连年亏损,已无法正常运转,经营期间存在以下问题:“一、《联合经营协议》中约定贵公司只享有红利,不承担风险的保底条款显失公平,是无效的。
二、《联合经营协议》履行后,贵公司未能提供《房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书》,导致《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不能正常办理,严重影响宾馆的正常营运。
三、百利贸易公司在经营期间,贵公司交付的天元皇家宾馆原楼体出现不规则裂缝,外窗四周纵向裂缝,楼层预制件多处崩裂钢筋裸露。宾馆内装修预埋上水管道因老化经常爆裂。经百利贸易公司多方了解,天元皇家宾馆所使用楼为1998年奥星酒店所改造,当初就因楼体改造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并导致多次停工,致使原奥星酒店未能正常营业。贵公司在交付天元皇家宾馆时隐瞒重要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四、因我市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按照市、区相关部门要求,皇家宾馆应在2015年6月前全面完成燃煤锅炉改造(锅炉煤改气)工作。鉴于燃煤锅炉拆改需投资约50万元,属于大型固定资产投资。按照《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百利贸易公司对设备和设施只有保养、维护和使用的权利义务。贵公司应承担改造费用。如不按期改造,皇家宾馆将面临在2015年6月底被强行关停。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经授权,现向贵公司发出律师专函,请贵公司收函后5日内派员前来百利贸易公司商谈锅炉改造、合同变更等相关事宜。如不按期商谈,百利贸易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公司赔偿损失,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原告长江实业公司收到被告百利贸易公司的回函后,与被告就相关事宜商谈未果,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百利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红利80万元,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百利贸易公司亦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原告长江实业公司只享有红利的保底条款无效,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退还收取的保证金、承担违约金等。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商洛市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商州区创模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区创办发[2014]0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燃煤锅炉改造的通知,要求市、区各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分批完成燃煤锅炉改造工作;对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改造工作任务的,将按照区政府办的相关通知精神予以奖励补贴;对改造工作不力的单位,由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予以约谈,并对单位通报批评或媒体曝光;对拒不执行市人大《禁烧烟煤决定》及市、区政府《禁烧烟煤通告》要求的单位和个体锅炉使用工商户,由区禁烧烟煤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依据职能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联合执法严肃查处,并责令其自行拆除燃煤锅炉。该文件所附锅炉改造单位名单中,本案诉及的天元皇家宾馆被列入2015年6月前锅炉改造单位名单。2015年1月5日,商洛市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商州区创模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区创办发[2015]01号关于落实2015年中心城区燃煤锅炉改造责任的通知,再次要求包括天元皇家宾馆在内的市、区各燃煤锅炉使用单位,于2015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燃煤锅炉改造工作,对不执行市人大、市、区政府禁烧烟煤决定、通告要求的,将严肃查处,并责令自行拆除燃烧锅炉。2015年5月26日,商洛市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商州区创模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天元皇家宾馆发出督办通知,要求于2015年6月底前完成燃煤锅炉拆改工作,并对在要求时间内完成的给予奖励,超过限定时间的不享受奖励,并强行予以拆除;还要求将拆改方案等于5月底前上报。还查明,2000年10月11日,天元大酒店与丹江饭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丹江饭店所属的旅馆营业楼、贸易部楼(二、三层)及主楼后场地,原饭店餐厅及新建的餐厅(一、二楼)营业大厅、锅炉房、洗衣房、配电房、库房及以上各房屋内的所有物业发包给天元大酒店自主经营,期限25年,即200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的物业正常维修由承包方负责,费用自理。合同还就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中,丹江饭店同意天元大酒店将发包酒店更名;工商、法人、税务、卫生等证照由丹江饭店协助天元大酒店办理;双方对涉及主体楼装修安全问题方面约定,“原奥星酒店已委托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作出鉴定,双方同意以此鉴定报告为准,如因有关部门对此提出质疑,由丹江饭店负责处理。”对此,原告长江实业公司说明,天元大酒店与天元皇家宾馆均系其公司下属的经营实体,天元皇家宾馆系其在承包丹江饭店的基础上成立的。
原告还说明丹江饭店对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该宾馆交由被告经营是清楚的。审理中,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各自手中所持天元皇家宾馆的财产移交清单,双方有争议的清单为一楼大厅财产清单,对其他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财产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分别持有的一楼大厅财产清单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但原告长江实业公司所持清单比被告百利贸易公司的清单多登记三件财物,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持该清单中的上述三件财物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这三件财物并未移交被告公司;原告说明该三件财物系漏登,发现后添加到该清单中,并指出该清单有对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应以己方所持清单为准。原告所持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共15张,被告所持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共14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清单而己方没有的清单均予以认可(除一楼大厅有争议的部分)。2015年10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天元皇家宾馆现场进行了查看,宾馆已停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长江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联合经营协议》、本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6月4日关于立即履行合同的通知、2000年10月11日补充协议(一)、原被告签订确认的财产移交清单;被告百利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2000年10月11日承包经营合同、《联合经营协议》、商洛市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商州区创模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创办发[2014]06号、[2015]01号文件、督办通知、2015年6月9日律师函、财产移交清单及天元皇家宾馆照片13张;本院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长江实业公司提供的本院(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立民申字第0084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百利贸易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2013年12月损益表及关于天元皇家宾馆紧急停业的报告,原告有异议,该3份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长江实业公司和被告百利贸易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从《联合经营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看,天元皇家宾馆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一直由被告自主经营,原告并未参与宾馆的实际经营,故被告认为协议第三条关于原告只收取红利、不承担经营亏损及风险系保底条款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中关于保底条款的规定不相符,被告要求确认该条约定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在履行至2014年至2015年间,政府部门要求市区使用燃煤锅炉的单位限期进行拆改,本案涉及的天元皇家宾馆使用的就是燃煤锅炉,亦在拆改范围之内,而锅炉系宾馆正常经营的重要、必备设施。政府部门要求天元皇家宾馆在2015年6月底以前完成燃煤锅炉的拆改工作,被告在接到政府部门的相关通告后,告知原告,并提出与原告协商解决锅炉改造、合同变更等相关事宜,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锅炉至今未拆改,《联合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被告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联合经营协议》,符合原被告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情形,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自行终止,终止时间应以政府部门限定的燃煤锅炉拆改最后期限2015年6月30日确定,较为合理。协议终止后,被告应据双方确认的财产移交清单向原告交清天元皇家宾馆的全部财产及相关证照,办理宾馆移交手续,原告退还被告已交押金10万元;此外,被告还应按协议约定的每合同年度8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合同终止前,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3个月红利20万元。《联合经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协议因该条款约定条件终止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年度全部的红利及违约金、滞纳金,以及被告反诉要求的违约金10万元,与该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已自主经营天元皇家宾馆8年多的情况下,提出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营证照不全,宾馆、餐饮等行业因市场等原因陷入经营低谷,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宾馆关门停业,认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责任在原告的观点,与原被告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上述理由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商洛百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商洛百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红利20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商洛百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元皇家宾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并按双方确认的财产清单向原告移交天元皇家宾馆的财产(财产清单附后,清单中删改之处系当事人登记财产时所为)。
四、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商洛百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押金10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商洛百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三、四项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17元,被告(反诉原告)商洛百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563元;反诉费2150元,原告(反诉被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50元,被告(反诉原告)商洛百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喻荆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