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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吕金艳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金艳,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吕金艳。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方,董事长。被告胡金生。

原告吕金艳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艳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我为其承建的“万和城”小区20号楼、21号楼的楼道作保洁,期间共拖欠我劳务费20020元,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了劳务费2000元,余欠劳务费18020元一直未付。因被告胡金生是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万和城”小区20号楼、21号楼的项目部经理,故应与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项债务。我起诉要求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金生立即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8020元及利息36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吕金艳起诉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金生,应当提供被告胡金生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吕金艳提供的被告胡金生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金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2元,退还原告吕金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