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吉AKHX**号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处新湖镇榆树村村前时,与相对方向杜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杜某某家属、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400000元,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杜某某家属、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仲裁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杜某某家属、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对达成和解协议的从宽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