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10时57分,被告人楚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一清路由北向南行驶东西湖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楚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被告人楚某后被公安民警送往本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采集静脉血,并约束醒酒。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楚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8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楚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