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256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立军,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系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职工。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咸阳市渭城区。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令,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立军、张磊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立军、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秦立军叫来被告人张磊共同伪造公证文书,为非法获利,二被告人先后找人私刻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公章、钢印、财务专用章和丁某3务印章,至2014年11月之间,二被告人利用作为渭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受理公证业务、制作经济类信贷公证文书的职务之便,向当事人隐瞒伪造公证文书的实情,在收受办理公证文书的当事人交来的资料和公证费用后,违反办理公证业务的流程,未审核公证材料真伪性、未由公证员丁某2核、未由单位领导盖章,私自制作公证文书6076份,并加盖私刻的印章,将虚假公证文书交给不知情的当事人,后将收取的公证费用占为己有。其中咸某汽车服务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向秦立军支付2370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份,咸某汽车服务公司转账到秦立军的工商银行卡62×××80共计51笔55200元,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11月10日咸某汽车服务公司转账到张磊的工商银行卡62×××54共计60笔83550元;陕西信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到秦立军的工商银行卡62×××80共计74笔219500元;咸阳天佑运输有限公司转账到秦立军的工商银行卡62×××80共计34笔68400元;咸阳一诚莱斯豪车品世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秦立军、张磊现金42800元;陕西隆某1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秦立军、张磊现金91476元;陕西融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秦立军、张磊现金21400元;陕西天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秦立军、张磊现金11200元;咸阳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秦立军、张磊现金9500元;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磊现金4800元;咸阳大唐方圆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秦立军现金6500元;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磊现金2000元。在此期间,秦立军、张磊向渭城区公证处财务室交纳公证费11笔13850元,其余626176元据为己有。案发后,秦立军在案件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交款40000元、张磊交款20000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立军、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理公证业务的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交来的公证费用,采取私刻公章伪造文书的办法,向当事人隐瞒真相,诈骗办理公证文书的公司钱款6261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应予纠正。职务侵占罪是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债权,而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需要办理公证文书的公司的钱款,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秦立军先起犯意告知张磊,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张磊积极参与伪造文书,并私刻印章,共同诈骗办理公证业务的公司;2013年11月之后张磊与秦立军分别伪造公证文书、分别实施诈骗行为,但共用私刻印章,二被告人事中预谋,积极实施,属于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磊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秦立军、张磊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秦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秦立军、张磊退赔被害人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59000元,退赔陕西信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9100元,退赔咸阳天佑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8400元,退赔咸阳一诚莱斯豪车品世界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2800元,退赔陕西隆某1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1476元,退赔陕西融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1400元,退赔陕西天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1200元,退赔咸阳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9500元;退赔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800元,退赔咸阳大唐方圆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元,退赔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立军、张磊不服,提出上诉。其中原审被告人秦立军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原审认定为诈骗罪有误。2、回扣款项和费某给秦立军的13万元还款不属于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3、天佑公司的68400元和东某公司的9500元系秦立军单独作案,不属于共同犯罪数额。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立军的诈骗数额有误。其中秦立军所收转帐款项中含有向办事人费某的50%回扣款127080元,该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查账户中含有办事人费某向秦立军的个人借款13万元,其后费某又用该公司账户进行归还,该笔款项也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2013年11月之后,二被告人分开实施犯罪,无犯罪合意,所得钱款归各自所有,使用的犯罪工具亦不同。对各自在此间的犯罪数额分别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一并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有误。3、秦立军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原审被告人张磊的上诉意见与秦立军的上诉意见相同。其辩护人提出:1、张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原审认定为诈骗罪有误。2、回扣款项和费某给秦立军的13万元还款不属于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3、天佑公司的68400元和东某公司的9500元系秦立军单独作案,不属于共同犯罪数额。4、张磊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5、张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立军、张磊犯诈骗罪的事实、情节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渭城区公证处报案材料、侦破报告。证人董某、王某1的证言,证明董某是乐贷公司的负责人,乐贷公司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一年多里,王某1负责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汽车信贷类公证,总共办理了1000多份,开始每份公证200元,2013年年底开始每份公证书150元;最开始办理公证的是秦立军,自2013年7、8月份开始,张磊办理公证事宜,乐贷公司办理公证书基本都是通过董某妻子董岚的工行卡6222082604000331128转账。王某1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负责办理公司的公证事宜,刚到公司的时候一直与渭城区公证处的秦立军联系办理公证,大概2014年找张磊办理,每份公证150元,王某1不清楚办理了多少份公证,因为每次都是公司办公室的人把需要办理的资料给王某1,王某1将资料在公证处办公室交给秦立军或者张磊,有时候他们两人会来公司取,之后公证书做好之后王某1去取或者他们来送,支付公证费用是由王某1告诉公司的会计有多少份,需要支付多少钱,会计会通过秦立军的银行卡转账,从来没有交过现金,而且每次都会开具收款收据,王某1供述自己从来没有收过回扣。证人张某1、费某的证言,证明张某1是信邦公司的经理,2012年年底公司开始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汽车信贷公证,费某是张某1的妻妹,一直负责这项事务,直接联系秦立军或者张磊办理了600多份,每份一般200元,给公证处交纳的公证费用财务室从来没有开具过票据,钱主要通过转账的形式打到秦立军的卡上,有一部分直接给了现金,2014年11月,秦都法院给张某1打电话让撤诉,说公证书有问题,张某1才知道以前办理的公证是假的。费某2012年年底开始在信邦工作,信邦是费某的姐夫张某1负责的汽车信贷公司,2012年费某在天佑上班时候,秦立军提出要和费某谈对象,但是费某没同意,二人除了业务上有关系,再没有别的关系,费某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找的秦立军,秦立军不在的时候找张磊,每次费某将公证所需资料准备好送到公证处秦立军或者张磊处,办理好之后费某过去取,偶尔他们两人也过来取资料或者送公证书,公证费每份200元,办了600多份,没有去过公证处的财务室,也从来没有票据,基本都是通过费某的姐姐费美乐的工行卡6222082604000422224转账的形式给秦立军,偶尔给秦立军现金,没有给张磊交过钱,根据回单看,2014年给秦立军通过网银转账共33次计49800元,从10月份开始费某休假了,由张欧洲接替费某的工作,张欧洲是直接到公证处缴费办理的。费某证实,秦立军所说将143450元回扣给费某是假的,因为费某2012年年底离开天佑公司,天佑公司与费某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年底之后费某进入信邦公司,信邦公司是费某姐夫开的,费某不可能收回扣,而且每次都是转账转的公证费。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是咸阳天佑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秦立军、张磊处办理公证,基本通过这三个账号6222082604000176697、222082604000626501、6222082604000398937转给秦立军账户62×××80,从来没有去过财务室,也没有正式发票,转了34笔,共计68400元。在公安机关找到天佑公司之前,公司不知道秦立军、张磊办理的是假公证。证人卫某、仝运斌的证言,证明卫某是咸阳一诚莱斯豪车品世界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秦立军和张磊处办理过公证,应该有200多份,每份200,办理的人员是仝运斌,现金支付,票据都在财务室,虽然知道正常办理公证流程不是这样,但卫某不知道办理的公证是假的。仝运斌2011年开始至2014年10月具体办理该公司的公证,每次都会将资料送给秦立军或者张磊,从来没有去过财务室,基本上都是现金支付,秦立军和张磊开的收据,有200多份,每份200元,张磊做的多,从2013年过完年到2014年10月都是张磊做的。证人冯某1、刘某2的证言,证明冯某1是陕西隆某1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从2012年4、5月份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汽车消费信贷类公证,公司的贾莎负责这个事情,贾莎现在联系不上了,办理公证原来是200-300,后来秦立军说为了完成任务,将价格改为每份125元。刘某2是陕西隆某1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2年4、5月份在渭城区公证处秦立军处办理公证,应该有1000余份,基本上每次都是秦立军上门来取资料,做好后送到公司,贾莎很少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交费全部付现金,开始每份200,后面每份125元,每份都开有收款收据,上面盖有渭城区公证处的财务专用章,这些票据都在冯某1处保管着,现在收集起来总共有33张共计91476元。这些公证书都是一式四份。证人王某2、李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2是陕西融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前半年在秦立军处为公司汽车信贷类办理公证,4、5个月之后,2014年年初至2014年10月底张磊开始做,在这两个人这里做了有600余份,张磊相对多点,每份公证是200元,以现金支付,基本都是收款收据,王某2不知道在秦立军和张磊处办理的公证是假的,觉得找的是公证处的人办理的,不会是假的。李某12013年9月开始在融兴公司负责办理公司汽车信贷公证,2014年年初找秦立军和张磊办理,找张磊能多一点,每次李某1将所需资料准备好就会送到渭城公安局门口,张磊下来取,偶尔会送到东风路亨星锦绣城,给秦立军一般送到世纪大道华宇蓝郡小区,有时候他们也会到融兴公司自己来取。办理好以后,李某1去渭城公安局门口取,秦立军弄好李某1去他家取,或者秦立军送到融兴公司。总共办理了600多份,每份公证200元钱,开收款收据,但是从来没有给公证处的财务室,也没有开具过行政事业类正式发票,秦立军和张磊也从来没有给过李某1回扣。从2014年10月底以后,李某1直接将钱交到公证处的财务室,每份300,有机打的正式发票。证人李某2、陈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是咸阳天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汽车信贷类公证,去给秦立军、张磊送资料,但是从来没有去过公证处财务室,财务室也没有给天路公司开过发票,基本都是现金结算,从来没有开过发票或者收款收据,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办理了30多份,每份200元。陈某是天路公司的经理,公司在公证处办理汽车信贷类公证,在秦立军、张磊处办理了不超过100份公证,每份200元,都是现金支付。证人冯某2、罗某的证言,证明冯某2是咸阳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年底开始,公司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汽车信贷业务,这项业务由罗某联系,小车300、大车500,其他的冯某2不清楚。罗某是东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汽车信贷类公证,罗某去公证处一般将钱直接给秦立军、张磊,偶尔秦立军和张磊也来公司取,公证书办好以后罗某再到秦立军或者张磊处取,顺便把开好的票拿回来,罗某去过几次公证处的财务室,小车300元,大车500元,大概在秦立军、张磊处办理了200余份。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是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资料员,负责办理公司公证,去过渭城区公证处财务室,财务室出具了正式发票,每份300元,总共办理了大约100余份。张某2不知道是假公证。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是咸阳大唐方圆酒业有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11月,张某3以自己名义给大唐方圆贷款100万元,2013年7月又贷款100万元,办理贷款过程中给渭城区公证处的秦立军交了4500元。王清波是大唐方圆的财务经理,2012年9月,朱鹏辉用陕西金益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文苑路信用社贷款750万元,公证费用2000元。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是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3年6月从渭城区信合清泰街信用社贷款990万元,办理公证找了渭城区公证处的张磊,给张磊交了2000元,开的收款收据。证人唐某、师某1之的证言,证明唐某与张磊是同学,2008年、2009年时候,唐某给同学张磊刻了一枚丁某1的私章,2004年夏天张磊找唐某刻了渭城区公证处橡胶材质的公章。过了几个月,张磊同事秦立军拿着公证处的介绍信,找唐某刻了渭城区公证处的钢印,唐某不会刻钢印,还找西安市玉祥门附近的衡东刻字厂的姓罗的人刻的。师某1之在渭城公安局对面经营强盛装饰部,主要业务是刻章、做牌匾、广告牌等,有一个每天都在周围来回活动的男的(秦立军)拿着一枚公证处原子印章,说要把自己单位原子印章刻成铜章,师某1之收了120元刻好给秦立军了。证人朱某、李某3、丁某1的证言,证明该三人分别是公证处的党委书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和公证员,证实乐贷公司给丁某1反映秦都法院有一个假的执行公证文书,丁某1看了以后确定是假的,汇报给公证处党委书记朱某,朱某将情况向司法局领导汇报以后,司法局成立纪检调查组,由纪检组长杨组长、李某3和丁某1组成调查组,于2014年11月23日将秦立军和张磊分别叫到单位进行调查询问,当时二人承认私刻公章,但是没有交代细节问题。张磊还交代了私刻公章的存放处,调查组派李某3、丁某1和张磊一起到张磊在中山办谷家巷租住的房屋提取假印章,去后发现假印章的同时还发现了大量办理的假公证书,后丁某1和李某3将假印章带回单位办公室,将假公证书的事情汇报给杨书记,单位领导要求先报区纪检委,后担心资料被张磊和秦立军销毁,朱某和丁某1监督张磊将所有档案资料拉回公证处档案室进行封存。有关档案经过朱某、王某4、孙江波、韩某、刘某4和丁某1进行初步整理,大约5000多份,将印章交至朱某处保管,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渭城公安分局报案。一般办理公证的具体流程是:首先当事人来公证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其次公证人员对有关事实进行询问并核实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伪和详实情况;再次符合受理条件的,当事人向公证处财务室交纳公证费用,财务室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接着具体办证的工作人员制作公证文书,将档案材料交公证员审查,公证员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当事人应当补充提供材料,材料充分的,符合出证条件的,公证员加盖签名章,最后交单位领导加盖公证处行政公章及钢印。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是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2008年年底开始在单位财务室工作,主要负责收取公证费用,开具发票;从2012年开始只负责收费,收费都需要开具从渭城区财政局票据科领取的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这个票是手写的;2013年年底开始在网上开机打发票,叫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证处从来没有使用过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秦立军、张磊给财务室交过钱,在财务室交钱开了正式发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由徐某保管,单位公章和钢印由单位领导保管,业务章由公证员自己保管。汽车信贷类公证收费根据所贷款数额不同收费也不同,一般是200、300、500不等;个人贷款类公证也是根据贷款额度决定,贷款100万元公证费一般为1000元,贷款越高公证费收费比例越小。单位办理公证的流程是:工作人员收集资料,然后到徐某处交费开票,之后工作人员出具公证书,最后由公证员审核盖章,最后到领导处审核盖章。公安机关从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办公室对渭城区公证处在张磊租赁的房屋内扣留的秦立军、张磊制作假公证书所使用的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行政章、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钢印、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财务专用章、公证员丁某3务私章四枚印章进行提取的笔录、提取清单、四枚印章原物及四枚印章照片。17、公安机关从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档案室对渭城区公证处在张磊租赁的房屋内收缴的秦立军、张磊伪造假公证书留存的档案资料进行提取的笔录及其照片以及提取的6076份资料,其中包括隆某11616份、乐贷1068份、信邦607份、融兴614份、天佑540份、一诚莱斯豪225份、军威286份、天马150份、瑞通78份、宝晟19份、华通69份、天恒75份、天路54份、东某65份、宏晟82份、晟铭70份、盛某12份、荣某2份、长虹6份、远东3份、宏顺12份、永鑫29份、鑫跃21份、汇德2份、云某3份、聚鸿30份、速达17份、隆某216份、兴达29份、全力统一23份、众凯12份、信熠恒2份、兴源1份、驰杰54份、恒旭23份、永顺1份、鸿达4份、嘉宇2份、个人抵押担保类152份、执行类2份。18、被告人秦立军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23日工行卡号为62×××80的银行明细账单。19、被告人张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30日工行卡号为62×××54的银行明细账单。20、公安机关从咸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网银汇款页面打印件(45笔共计55350元)、秦立军和张磊收到公证费后向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91张共计115350元)。21、公安机关从陕西信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取向秦立军汇款的银行回单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电子银行回单38张(共计64600元)。22、公安机关从咸阳一诚莱斯豪车品世界服务有限公司提取秦立军、张磊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收款收据37张(共计42800元)。23、公安机关从咸阳天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取秦立军、张磊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收款收据12张(共计11200元)。24、公安机关从咸阳大唐方圆酒业有限公司提取秦立军、张磊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收款收据3张(共计6500元)。25、公安机关从陕西融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取秦立军、张磊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收款收据3张(共计21400元)。26、公安机关从咸阳东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取秦立军、张磊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收款收据2张(共计9500元)。27、公安机关从陕西隆某1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取秦立军、张磊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收款收据33张(共计91476元)、陕西隆某1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秦立军处办理了1600余份公证书,秦立军开具了部分收款收据,目前找到33张,剩余发票遗失)。28、公安机关从咸阳瑞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秦立军、张磊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收款收据1张(计2000元)。29、公安机关从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提取秦立军、张磊给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笔录、从该公司提取的收款收据1张(计4800元)。30、咸阳市渭城区公证处统计乐贷公司、信邦公司、天佑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情况统计。31、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明2015年2月27日,秦立军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交款40000元;2014年4月22日,张磊向该局交款20000元。32、渭城区公证处证明材料,证明渭城区公证处系区司法局二级单位,属于差额事业单位,被告人秦立军、张磊二人2007年3月19日在渭城区公证处参加工作,职责是协助办理相关公证业务,二人均为工人身份。3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孙某1从2008年6、7月将自己在谷家巷13号的房子中的一间租给公证处的秦立军,从2012年租房由张磊交费。2014年11月的一天,张磊用一辆红色轿车将租住房里边的资料全部拉走,之后再也没有来过。3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李某4是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文苑路信用社副主任,负责接待客户、发放贷款、内部安保,单位发放贷款需要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年6月,咸阳富德润环保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该信用社贷款300万元,2013年3月又贷款850万元,这两笔贷款公证都是秦立军做的,具体怎么收费李某4不知道。李某4证明从信用社贷款的公司大部分公证都在秦立军和张磊处办理。35、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范某1是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苑路信用社客户经理,负责接待贷款客户、发放贷款,单位发放贷款需要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2012年8月,咸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抵押950万元需要办理公证,公证由秦立军办理,收费多少是锦隆公司和秦立军自己谈的。这个信用社还给汽车信贷类公司做贷款,主要有天马、东某等二十家公司,范某1称自己从来没有拿过回扣。36、证人张某4、武某的证言,证明张某4是咸阳宏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2011年至今联系秦立军、张磊每年能办理50份左右的公证,小车300元、大车500元,都是现金付款。武某是宏晟公司的司机,具体负责公司办理信贷类公证事宜,武某每次将资料给秦立军、张磊或者何某,同时将公证费给他们,过一两天去取公证书,大车500元,小车300元,总共办理了大约120辆车的公证,从来没有收过回扣。37、证人张某5、赵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5是咸阳晟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汽车信贷类公证,业务员赵某1具体负责,小车300元,大车500元,公证费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赵某1是晟铭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负责公司的公证事宜,每次主要找秦立军、张磊办理,自2011年开始,总共办理了200多份,小车300元,大车500元,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开过任何票据。38、证人李某5、赵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5是陕西驰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4年6月开始由赵某2具体负责在渭城区公证处秦立军处办理汽车信贷类公证,总共办理了100余份,公证费以现金支付,对方没有出具过发票,每份150元。业务员一般都是把资料直接送到秦立军家里,自己并不清楚办理的公证是假的。赵某2是驰杰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7月开始在渭城区公证处找秦立军做公证,每次将资料送到秦立军家,对方没有开具过发票,她在送资料的时候顺便把钱给秦立军,总共能做100多份,每份150元,秦立军没有给过赵某2回扣。3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是西安铭仁商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10月宾馆装修需要950万元,魏某便以咸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渭城区信合文苑路信用社贷款,贷款需要办理公证,交了几千块钱。办理公证的是一个男的,个子不高,不到30岁。4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是咸阳隆某2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开始在渭城公证处办理汽车信贷类公证,2012年至2013年5月联系秦立军办理,之后联系张磊办理,给公证处财务室交过一两回费用,有正式发票,其余费用都是给秦立军、张磊,开的是收款收据,2014年之后没有开过票,小车收300元,大车收500元。41、证人时某、刘某1的证言,证明时某是陕西鑫跃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公司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总共办理了100多份,小车300元,大车500元。刘某1是工作人员,负责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小车300元,大车500元。2014年之前在秦立军处办理,之后在张磊处办理,总共办理了50多份,基本都是现金结算。4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3是咸阳信合文苑路信用社主任,单位办理汽车信贷和个人信贷,从2012年开始在渭城区公证处做公证,主要找秦立军和张磊,信用社的信贷业务主要由李某4和范某1负责。4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是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公司的汽车信贷公证业务,2013年10月份之前由秦立军办理,之后由张磊办理,总共100多份,基本都是现金支付,每份小车300元,大车500元。44、证人贠小江、刘某3的证言,证明贠小江是陕西天马汽车消费信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到2014年5月,天马公司在渭城区公证处办理汽车信贷类公证,2011年开始联系秦立军办理,小车300元,大车500元,每年办理200多份,公证费用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对方有时开具普通收款收据,有时不开具,收据盖有公证处的财务印章。刘某3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在天马公司做业务员,负责公司公证办理事宜,小车300元,大车500元。到2014年10月底共办理了50多份,每次公证费都是以现金支付,对方从来没有开具过发票,他没有去过公证处的财务室。45、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明范某2自2011年4月开始在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业务员,主要办理汽车信贷公证和银行业务,自2011年在秦立军和张磊处办理汽车信贷公证,总共办理了100多份,小车300元,大车500元,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2013年下半年每次把钱给张磊,之前都给了秦立军。这些钱有一部分由秦立军、张磊开具了收款收据,只有一两次是在公证处财务室交纳的公证费。46、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张某6是聚鸿汽车服务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在秦立军和张磊处办理了公司信贷类公证几百份,每份300元,均以现金形式支付,每次在给秦立军和张磊资料的时候顺便把钱就给两个人了。有一部分费用是秦立军或者张磊给开具收款收据,但是从来没有开具过公证处的行政事业性票据。4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是速达汽车服务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在秦立军和张磊处办理过汽车信贷公证,每次都是以现金支付公证费,直接给秦立军或者张磊,从来没有给公证处的财务室交过费,对方也没有出具过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而是秦立军或者张磊两人给开具的收款收据。总共办理了100多份,收费标准是小车300元,大车500元。4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立军出生于198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磊出生于1983年6月24日,二人作案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立军的供述,证明秦立军2009年开始在渭城区公证处工作,接触车贷业务,后来考察车主有无还款实力,所以有很多公司与秦立军联系车辆信贷公证,公司与公司相互介绍,或者银行部门领导给公司和秦立军牵线搭桥联系办理公证业务。从2010年开始,秦立军在公证二科当科长,负责经济类公证的受理,并制作公证书。2009年5月,有一个熟人办理公证,因为丁某1认为不符合条件没有给盖章,这个熟人给秦立军400元让秦立军想办法,秦立军就想到张磊他同学唐某会刻章子,便问张磊,张磊就拿着丁某1私章的印某找唐某刻了个丁某1的橡皮私章,秦立军使用伪造的章子盖上印,给熟人办了假公证,秦立军给张磊分了200元。从这之后到2012年4月,只要有丁某1不盖章子的情况,秦立军和张磊就会多收100、200元的好处费,盖上丁某1的章子,非法收入了15000余元。2012年4月,张磊又找唐某刻了公证处行政章(橡皮章),2012年5月份,秦立军拿了一份假的介绍信找唐某做了一个公证处的钢印,2012年11月,秦立军让张磊拿着单位章子、财务章子的印某刻了假的公证处原子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原子印章,将以前的橡皮印章销毁了。又过了几天,张磊又去将丁某1的章子新刻了一回,后来还换了一次丁某1的私章。2014年6月,张磊复印了印某,秦立军拿着以前印的那个原子印章,在渭城公安分局对面的刻章子的店里刻了铜章。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由秦立军联系业务,张磊主要负责制作假的公证书,两人做了600余份,各分到了35000余元。2014年3月之后,秦立军和张磊分开制作假公证书,其中秦立军制作了400份,直至2014年11月被单位发现,秦立军获利40000多元。秦立军供述,自2012年开始,假印章存在了秦立军在谷家巷孙小东家租住的房子里,2012年6、7月开始,假公证书也存放在租住房里了,张磊曾经还把一部分假公证书处理了。办理假公证的公司主要有天佑、信邦、隆某1、乐贷汽车信贷公司,这些公司都不知道是假公证,直到出事了以后才知道。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流程是:公司将资料送到公证处,接着审核资料,审核完以后在朱某书记处挂号,接着制作公证文书,然后订装,后交至公证员丁某4,公证员审核后盖上私章,移交至朱书记处登记后加盖单位印章,后公司来公证处财务交费,最后在秦立军的办公室领取公证书。而在秦立军处办理假公证的流程是:秦立军联系好业务之后,张磊到公司取资料,接着到单位制作公证书,后到租住房内加盖假印章,最后送到公司。公证处收费标准是:小车300、大车500,但秦立军实际收取的是小车125、大车200,多出部分业务员就会扣留。这些公司中业务员挣回扣的秦立军不给开发票,回扣一般是小车100、大车200。发票是在外面购买的收款收据本,加盖的是假的财务专用章;发票上开的比实际收到的钱数多,因为这里面有给业务员的回扣,乐贷、信邦和天佑公司一般都是转账给秦立军的工行卡62×××80,其中乐贷公司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开始转账51笔共计54900元,信邦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转账74笔共计218500元,天佑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转账34笔共计68400元,这些钱都没有交给公证处财务室,秦立军拿了不到50000元,张磊和秦立军差不多,信邦公司和天佑公司会计都是费某,信邦公司和天佑公司的钱款给费某分了一半,即143450元,剩余部分给银行和业务员吃回扣了。隆某1公司支付的都是现金,只有十几个,乐贷公司的钱张磊自己收了,给现金的公司业务员在付现金的时候直接将回扣扣掉了,转账付款的,秦立军会在隔一两天转给业务员。2012年9月,金益印刷贷款750万元和2012年11月方圆酒业贷款500万元办理公证,秦立军第一个收费2000、第二个收费2500元,秦立军分别拿了1000,剩下的给文苑路信用社领导或者业务经理每份500元,还给了张磊一部分,证书是张磊出具的。5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明张磊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经济方面的公证,2012年4月,秦立军叫张磊制作公证书,张磊打印出来后,秦立军从办公室的抽屉里拿出公证处的钢印、行政公章和丁某1的业务私章,盖上印章,还告诉张磊说这几个章子是河南的一个公安局占有帮忙刻制的,不会出事,这天共之制作了20多份文书。2012年6月,张磊和秦立军又做了一次假公证。2012年8月,两人被分到了同一个科室,开始频繁制作假的公证文书,但是张磊没有接触假公章。到2013年4月,收集来的资料一直保存在办公室,直到2013年4月秦立军出事,秦立军将资料转移到秦立军在谷家巷租住的房子中,后来剩下两沓资料张磊转移到租住房中。也是从2013年4月开始,张磊自己开始独立制作假的公证文书,但是还是秦立军收钱。2012年8月一直到2013年11月,秦立军主要负责联系业务,张磊负责制作假公证书,制作好以后,由张磊或者秦立军将假的公证书拿到租住的房子里,盖上假公章,在这段时间,两人一块给乐贷、信邦、隆某1、天佑汽车信贷公司做了1000多份假公证书,秦立军给张磊分的都是张磊的劳务费用,不到20000元。2013年年底,两人分工,有一部分是是张磊制作公证书,秦立军收钱;还有乐贷公司和莱斯豪、隆某1、军威、融兴公司由张磊单独办理公证,张磊能做1000份,所得款项全部归张磊,基本上都开发票,收入了15万:其中乐贷每份150元直接给张磊的工行卡62×××54转账,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乐贷公司转账给张磊60笔共计83100元,这些钱张磊没有给秦立军分过,也没有给公证处财务室交过。莱斯豪每份200元直接支付现金,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都是张磊单独做的,隆某15元,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由张磊直接收钱,军威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也是张磊做的,2014年1月至3月钱是张磊收的,天佑公司公证费直接给秦立军转账。信邦公司的公证费,张磊直接给公证处的财务室交了,秦立军就信邦公司公证费从来没有给张磊分过。张磊供述自己在制作假公证书之前,秦立军已经将假公章全部刻好了,自己只是在2013年7月因为丁某1私章不吸油换成丁某1私章不吸油换成了原子印章,2014年3月时候又在同学唐某处刻了丁某1的业务私章,别的章子都不是自己刻的。关于回扣的问题,除了融兴开票的是200、实际收取150以外,别的公司都是票开多少,实际收费多少。张磊供述每笔都会开收据,收款收据都在秦立军处存着,每次需要开票时给秦立军打电话,秦立军将给公司的那一联撕下来,张磊盖好假的财务专用章送到公司。2014年11月23日从租住房提取的假公证文书有秦立军单独做的,也有两人合伙做的,还有张磊单独做的,但是都是假的公证文书,2014年1月一天凌晨2点多张磊还将300份假公证文书在咸阳市河堤路光明驾校训练场南边渭河河边用火点燃销毁。张磊还给瑞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做了贷款990万元的公证,收了2000元,开的是收款收据。凡是秦立军和张磊做的假公证收费都是外面买的收款收据,这些收据上数字和实际收的钱是一致的。以上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立军、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理公证业务的便利条件收受当事人交来的公证费用,采取私刻公章伪造文书的办法,向当事人隐瞒真相,诈骗办理公证文书的公司钱款6261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秦立军、张磊上诉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原审认定为诈骗罪有误的意见,因职务侵占罪系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债权,而本案中二原审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需要办理公证文书的公司的钱款,且隐瞒真相,采用私刻公章伪造公证文书的方法骗取该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原审被告人该点上诉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有关罪名的辩护意见亦因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回扣款项和费某给秦立军的13万元还款不属于犯罪数额,应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公司经手办理公证的人员均证实其在秦立军、张磊处办理公证时没有回扣,相关证言与提取的收款收据、秦立军、张磊的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即使有回扣也是二被告人对诈骗金额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另费某证实与秦立军之间仅有办理公证业务关系,且转账总金额219500元与费某及其该公司经理证实的公证费总额一致,与相关书证亦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与辩护人该点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2013年11月份之后,秦立军和张磊分开实施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各自在此间的犯罪数额单独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从2012年8月份开始,秦立军与张磊频繁制作假公证文书骗取相关公司公证费用,到2013年11月,秦立军与张磊协商将部分公司的公证事务交给张磊办理,剩余公司的公证事务由秦立军联系,张磊办理,后二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共用私刻的印章、犯罪场地等,二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属共同犯罪,故上诉人与辩护人该点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所提张磊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秦立军与张磊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辩护人该点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秦立军的辩护人所提秦立军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的意见及张磊的辩护人所提张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波翠
审判员 刘建明
审判员 张亚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来源:百度“”